《广东规则》的核心要点
(一) 基于危险性大小,将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且将因果关系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基本条件
根据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大小,将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简称A类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简称B类行为)。A类行为是指制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且危险性较大,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和避让的行为;B类行为是指制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但是危险性较小、对方能够提前发现和避让,或者仅仅提高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或者只是加大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行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分类表》具体列举了A类行为和B类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所属过错行为类型,并基于A类行为和B类行为确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其基本规则如下: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以下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1) 一方当事人有A类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仅有B类过错行为的,具有A类过错行为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2) 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均有A类或均仅有B类过错行为的,各承担同等责任。
(3) 当事人具有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采取了吸收原则,即仅以其中作用大的一类适用上述(1)(2)项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但各种过错行为均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https://www.daowen.com)
(二) 对于一些特殊情形,采取加重当事人责任的原则
《广东规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醉酒、过度疲劳、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超过强制报废期、非法组装、拼装的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根据已有证据无法判断其上述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时,依据以下原则加重当事人责任:
(1) 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过错行为之一的,加重其一档责任;但加重责任方已确定为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其责任。
(2) 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上述过错行为之一的,均不加重责任,但至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已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时,不适用上款规定加重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