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行政调查说
行政调查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了解事实真相,以便做出行政决定,而依职权采取的一系列资料收集活动。(26)行政调查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行政调查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二是行政调查的过程是收集资料、搜集证据的过程;三是行政调查是做出行政决定的前提,目的是为了了解事实真相;四是行政调查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间接性的影响,但并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行政调查的本质为行政事实行为,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只涉及其程序性权利义务而对实体性权利义务不构成实质影响的行为,因而行政调查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行政调查说认为,依据行政调查的特点,交通事故认定本质上属于行政调查行为。
一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没有处理内容和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又称事实行为,辅助性行政活动。该行为只导致事实上的后果,该后果可能是特定法律后果的条件。(27)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核心是通过收集资料、搜集证据,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是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前提,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间接性的影响,但并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个独立的调查行为,其本身就是一系列程序性步骤。例如,在交通事故认定程序中,受理报警、出警、现场处置环节是行政调查的前置程序,勘验调查、检验鉴定环节是行政调查的核心过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调查的结果。交通事故认定相对于交通事故处理行为而言,具有独立性和阶段性特点,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处理的公正和为司法实践提供证据,不以设立、变更或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为目的,不能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亦无须遵守此认定结果。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调查行为,而行政调查行为的本质为行政事实行为,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只关系其程序性权利义务而对实体性权利义务不构成实质影响的行为。
当然,还有一些观点,值得了解:一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28)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是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中“原因力”的大小,不是法律责任,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是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责任认定,认定书是行政文书。(29)理由是:《办法》是一部行政法规,不能规定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而且是一种行政责任。三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应根据交通事故的性质而定。如果是一般轻微的交通事故,则是行政责任认定;如果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则具有刑事责任认定的性质。(30)
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无论是一种行政调查行为,还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都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何谓行政行为?尽管世界各国的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述,但我国行政法学界已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一行为必须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否则就不是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一种定性、定量的描述。这里的定性,就是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及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此认定当事人有无责任;这里的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以此认定当事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
有人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具有行政可诉性。这是因为交通事故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它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只是完整行政行为中的一个中间环节,而中间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终端行政行为才具有行政可诉性。因此,至少可以说,交通事故认定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二是把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的体系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并举、肯定性规定和否定性排除共存的方式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均未明确把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显然,能否把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最根本的一点就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认定的行政行为。那么,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规定的解释》(法释[2000]8号)可否作为责任认定可诉的法律依据?通过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定性分析,交通事故认定只是具有某些行政行为的属性,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因此,将法释[2000]8号作为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可诉性的法律依据也是站不住脚的。
与此同时,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畴,易形成法律冲突。如果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可诉性,就是将交通事故认定混同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义务分配,这意味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不仅与《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相悖,也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自然正义法则不足以成为责任认定可诉的理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可诉性,其理论支柱之一就是自然正义法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毋庸置疑,这一法则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自然正义法则也不是绝对不可挑战的理论,例如,近些年来,世界各国都在灵活运用着行政救济制度或类似于行政救济的制度,此种救济制度之所以得以形成与运行,是与其巨大的法律价值分不开的。在我国,一方面,法院的制度建设还难以达到解决所有行政争议的程度,另一方面,司法体制自身能否保证司法的公正性,还经受着怀疑。在这种状况下,如果仅仅因为一个法则就草率地把目前自身属性都存在着巨大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司法体制是不明智的。综上所述,我们现阶段还不具有把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畴的法律条件和物质条件,仅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具有某些行政行为的属性,就断定交通事故认定可诉,是没有依据和不负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