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期(2004年5月至今)

三、 “交通 事故认定”期(2004年5月至今)

“交通事故认定”期以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其涉及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较,有一定变化。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明确了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基本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以及此后修改的公安部令第104号、第146号等部门规章,就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程序、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推定等进行了规定。

(这里对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内容暂不作具体论述,后面的相关章节将对此进行比较详细的分析。)

(1) 刘东根:《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4期。

(2) 参见1988年由原中国人民警官大学李兵编写的交通管理专业试用教材《交通事故处理及其对策》,第136—137页。

(3) 陈现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法院审判实践》,《法制日报》2000年8月20日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