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充分原因说”。何谓“充分原因”?即在造成损害发生的数个条件中,如果某个条件有效增加了损害的客观可能性时,可视为损害的充分原因。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相当性概念来加以判断,法官应当以普通人或经过训练、具有正义感的法律人的看法,依据经验之启发及事件发生的正常经过来进行判断,以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采用该学说,若“依一般社会见解,有发生之可能性,因此应认定有因果关系,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以及公平正义观念完全符合。”(7)该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一个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下也能发生同样的结果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即由其行为发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限于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相当性”判断是一个关键的问题。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步骤:
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时,可以采用删除法和替代法相互检验,以确定被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删除法,即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将被告的行为从损害发生的整个事件进行的过程中完全删除,而其他条件不变,如果在排除之后,损害仍然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反之,如果将被告的行为从损害发生的整个事件进行的过程中完全删除以后,损害结果不可能发生,或者以完全不相同的方式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通常认为,如果被告实施的是积极的作为,应当采用删除法。例如,甲车强行变道碰撞乙车,致乙车乘客死亡。确定甲车强行变道之行为与乘客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以“如果甲车没有强行变道,是否仍会产生乘客死亡之结果”为判断是否有因果关系之标准。如果没有甲车强行变道之行为,即不会与乙车碰撞,也不会发生乘客死亡时,则甲车强行变道之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没有甲车强行变道之行为,仍会产生与乙车碰撞而致乘客死亡之结果时,则甲车强行变道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代替法,即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假设被告在事件现场,但被告从事了某种合法行为,如果此时仍然发生损害结果,那么,被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这种方法实际上就是以合法行为代替违法行为,从而检验被告的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则上仍然由受害人承担,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可以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形式,但是,即便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受害人也仍然应当证明有初步的因果关系存在,否则将难以确定被告。
二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在事实上因果确定以后,需要进一步判断原因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这就是要确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由于相当性的判断就是一种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因此,在这一步骤所作出的因果关系判断,也称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该判断实际上就是判断原因是否具有充分性,或者说被告的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充足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可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来表述。从积极方面看,如果被告的行为在通常的情况下会导致已经发生的某个损害结果,或者至少它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某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这一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从消极方面看,如果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的发生仅仅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发生,或者按照事物发展的正常过程是非常不可能的,那么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原因说的区别主要在于其不仅仅要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且要进一步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所以要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判断相当性问题,乃是因为“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8)。因果关系理论不仅仅是归责的需要,也具有限制责任的功能。而事实因果关系往往使得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并不能够真正解决可归责问题。只有通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才能够确定在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并使不应当负责的行为人被免除责任。(https://www.daowen.com)
相当性也称为充分性,对于“相当性”的解释,理论上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见解。各国关于相当性的判断,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将相当性问题交给法官自由裁量。至于法官在考查相当性的问题上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标准,在学说上仍然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大致包括采用合理人的标准、采用经验法则、原因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程度等标准。
综上所述,由于条件说将所有的原因都作为等值的条件,因此,因果关系的范围非常宽泛,为弥补这一缺陷产生了相当因果关系说。无论是条件说,还是原因说,都要求法官考量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些学说强调准确地确定客观事实真相。当然,这是必要的,问题在于有时判断此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成为受害人获得补偿的一个严重的障碍。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许多案件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完全由受害人负担,而受害人由于多种原因无法举证证明因果关系,更难以判断何种条件是充分的必要的原因等。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而产生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的主要优点在于,其允许法官作出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它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使得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律规定、经验、常识等进行调整。正因为如此,相当因果关系说自产生以来,就受到广泛的接受,成为目前大陆法系所主导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
应该说,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复杂联系的情况下,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种比较可行的做法。其原因:一是它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二是它强调进行一种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实际上是追求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三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结合社会一般观念,采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因此,对因果关系的确定,能够最大程度地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和一般人的正义观念,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和认知。四是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过价值判断选取案件中有意义的事实原因,防止因果关系链条过于冗长。
笔者认为,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中,条件说范围太宽;原因说则范围太小,认定困难;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就比较切合实际,它不要求裁判者对每一个案件都有超越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只要求其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裁判者依其社会阅历认为,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水平,一般人认为在同样的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观依据则在于这种原因事实上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实际上是由法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如果法官能够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诚信观念,就能够使因果关系的判断很好地服务于归责的需要,但如果法官不能够客观公正地考虑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则将会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从而会出现不公正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