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其演变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2年至2004年):设立重新认定制度。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该条文表明我国正式建立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此时的“重新认定”,与如今的“复核”有什么相同与不同之处?从作用上,两者都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救济,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两者都需要由当事人向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且均为一次。不同之处,从形式上看,主要体现在下级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上级机关进行重新认定或复核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重新认定”,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更高一级的认定,原则上不受下级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影响;而“复核”不是再次认定,而是对下级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核实、甄别,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适当作出判定,也就是说,复核主要是围绕下级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展开的。从实质上看,两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定性上是不同的,前者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构成直接影响;后者则将交通事故认定定性为行政事实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未构成直接影响。
第二阶段(2004年至2007年):取消重新认定制度。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条文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证据,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交通事故认定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没有必要就交通事故认定申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重新认定。因为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活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未提及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制度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
第三阶段(2007年至2008年):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提出。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制度被取消后,实践中并没有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去运作,许多人包括人民法院的法官们仍然十分青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是如果有人特别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这一认定书存有异议,那就求告无门了。基于这一现实状况,很多法律界和业内人士认为,应当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设置一个纠错机制,为此,2007年7月,公安部交管局出台的《服务群众十六项措施》首次提及复核,即允许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存在异议可以提出复核申请。(2)
第四阶段(2009年至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的确立。2009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这表明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的正式确立。2018年,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4)继续保留了该制度,但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例如,扩大了复核范围,将交通事故证明纳入复核范围。扩大了被申请单位,制作事故认定书的部门与上一级部门均可以作为被申请单位。增加了两种告知情形:“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检察院。”增加了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的情形:“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增加了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的情形:“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一) 事实不清的;(二) 主要证据不足的;(三) 适用法律错误的;(四) 责任划分不公正的;(五) 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增加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委员会”的规定。规定了“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规定了复核结论的送达时限为三日内将复核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增加了“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增加了“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终止条件;增加了“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相比于2009年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显扩大了公安机关受理复核申请的范围,直接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的以下情况:“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