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的实践要求

二、 交通 事故成因分析的实践要求

(一) 要用足够的信息分析因果关系

在对交通事故进行因果关系分析时,首先要为分析准备足够的信息,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信息、各种痕迹物证等,主要通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调查等来获得。通过对所获得的信息的分析,建立利用证据证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而全面分析寻找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其中既包括直接的原因也包括间接原因,必然的以及偶然的原因,主观的客观的原因。

(二) 要充分利用条件分析因果关系

所谓条件,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如果缺少某种行为、某个因素,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就不会出现,那么,该行为、该因素就是构成交通事故的条件,即该事故的因。通常可以采用“减法”“替代法”来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因”。

所谓减法,就是如果某种行为或者某个因素不存在,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损害后果不会改变。那么,该行为或者该因素就不构成交通事故的“因”。如果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或者损害后果有改变,那么该行为或者该因素就构成了交通事故的“因”。但是,仅仅靠这种方法,有些时候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因果分析无法开展,因为,如果删除某种交通行为就会导致减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数量,无法分析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因此,在交通事故因果分析中还可以使用替代法。

所谓替代法,就是以一种合法的行为替代交通事故中某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然后,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损害后果是否仍会发生,来分析交通事故的“因”。

(三) 要区分原因的层次分析因果关系

在进行交通事故因果分析时,要注意区分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必然原因和偶然原因。这有利于正确地确定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成起直接作用的,即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形成是通过其他因素间接起作用,即间接原因。

(四) 要按照必要的程序分析因果关系

在对交通事故分析的过程中,首先,应先从表象分析,充分利用已经获得的现场勘查和调查的资料,进行分析和综合,从而确定事故发生的过程,包括当事各方运行轨迹、事故形态产生的过程、事故发生时交通通行条件;其次,抓住事故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深入挖掘,包括事故发生时当事方参与交通活动的目的、方式、状态、措施、事故地点周围环境等,对其进行科学的推断和验证,从而找出事故形成的原因;最后,区分事故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包括人、车、路、环境等原因。

(五) 要基于客观性分析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的主观认识为转移。例如,甲在倒车的过程中,车辆后轮碾压了车底下玩耍的小孩,造成小孩受伤。在这里,小孩受伤是由甲倒车所造成的,也就是说,甲倒车与小孩受伤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以小孩在车底下,驾驶员无法发现为借口来否认该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同时,在具体案件中,事故处理人员要从实际出发,对因果关系予以客观的判断和认定,不能将当事人行为的动机、目的与行为、结果联系起来。例如,甲实施抢劫后驾车逃离现场,乙发现后马上驾驶摩托车去追,追至事故地段,遇行人丙横穿道路,乙因车速过快,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摩托车与丙发生碰撞,造成丙受伤。在该案中,丙受伤的结果与乙驾车车速过快的行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不能以乙驾车车速过快的动机是抓歹徒而否定这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并不涉及主观的内容。

(六) 要基于相对性分析因果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科学地说明,各种客观现象是彼此相互制约和普遍联系的,在某一现象中作为原因的,其本身又可以是另一种现象的结果;其中作为结果的,其本身也可以是另一现象的原因,即原因与结果的区别在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系统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此,要确定哪个是原因哪个是结果,必须把其中的现象从客观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系统中抽出来研究,在这时才能显现出一个是原因,另一个是结果。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我们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那些因果关系,是相对于整个事物发展全过程因果链中,特定的一组因果组合。在考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时,应当找出最靠近造成交通事故的那些因果组合来加以研究,并据此去认定责任。如甲酒后驾驶撞死横穿道路的行人乙,那么甲的酒后驾驶行为与乙的横穿道路就是我们要研究的因果关系的对象和认定责任的依据,而没有必要去研究和追究甲与谁喝酒、甲为何喝醉酒等超出交通法律法规约束范围的问题。

(七) 要基于时间序列性分析因果关系

所谓时间序列性是指从发生的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如果查明当事人的行为是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实施的,那就可以肯定,当事人的这个行为与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甲驾车与横穿道路的行人乙发生碰撞,致使乙头部受伤倒地死亡。随后,丙驾车行经事故地段避让不及,其车辆又碾压乙。在这里,丙的碾压行为是在乙死亡以后实施的,所以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先于损害后果出现之前的违法行为,也不一定都是该结果的原因,在结果之前的行为,只有起了引起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才能证明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当然,在有些特殊的交通事故中,损害后果在事故之前已经发生,如一位瘸腿的人在事故中被撞成盲人,或本来就骨裂的人被撞成骨折。那么,交通违法行为只能对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新的损害后果或加重了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对个别案件加重后果无法明确的,可适用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确定。

(八) 要基于条件性和具体性分析因果关系

任何事故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一种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如甲驾车与横穿道路的行人乙发生碰撞,造成乙受伤,在甲驾车将乙送往几十公里外县医院的途中,乙因伤重而死亡。经法医鉴定,乙患有先天性脾脏过大,在外力的作用下极易破裂。事实查明,在该事故中,乙因受车辆的碰撞导致脾脏破裂,且医生还证明,若抢救及时,乙不至于死亡。在该案中,如果乙的脾脏正常,在一般情况下当时的车辆碰撞力度并不会造成脾脏破裂;如果离医院近,抢救及时,乙也可以得救。但这并不能由此否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甲的行为正是发生在乙这个特异体质的对象以及事故地点离县医院较远等具体条件下,并且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乙的死亡。

(九) 要基于多样性、复杂性分析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普遍存在的,应用于交通事故分析过程中,可以描述为任何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总有其原因存在。任何一个原因都必然引发一定的结果,这里的结果未必是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因此,在进行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时,既要掌握基本的原理,同时要明确成因所引发的结果是什么,因为,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实际上是探寻一系列因果关系的过程。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其原因也是多样的、复杂的,造成事故的结果可能是一个原因,也可能是多个原因,某个原因也许就是另一个原因的结果,同样一个结果也可能是另一个因果循环的原因。

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且往往是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情况十分复杂,具体表现为“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后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确定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要对各方当事人行为与损害结果分别作出分析。如果甲驾车行经事故地段,没及时发现停放在路中的乙车,致使相撞后甲车中的乘客丙死亡。在这里,丙的死亡结果就和甲、乙两个原因有着因果关系。一因多果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一行为所引起的多种结果里,一般分为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而不分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如甲驾车行经事故地段,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乙死亡及车辆受损。在这里,甲的行为与乙死亡及车辆受损两结果均存在着因果关系。当然,乙死亡是主要结果,车辆受损是次要结果。

这里举一例说明。5月20日晨4时许,某市交通运输车队刘某驾驶解放141型全挂车行驶于某高速公路上,并横停在道路上,其他车辆仅能在路肩处勉强通过。事故发生后,甲未及时报案,也未按规定开启应急灯和设置警示标志,便在下行车道拦车将随车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抢救,在此后的1个多小时内,有数辆车从事故现场边侧的路肩上勉强通过,其中一辆车经过时向交警部门报了案。交警部门随即派警员赶赴现场,并在勘查现场后按夜间事故、故障车开启灯光的规定,将甲车尾灯开亮,又在90多米以外的路面上设置了“事故现场”警示标志(反光型、尺寸远远大于车辆随带的三角警示牌),并派民警留守看护现场。约1小时后,某汽运公司崔某驾重载货车途经事故现场时,先撞倒交警设置的警示标牌,继而又以原速度行驶90多米后撞上了横停于道路上的刘某的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损坏严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确定刘某主要存在车辆超载引起轮胎爆裂,使车辆翻倾横倒于高速公路;全挂车不准驶入高速公路;事故后未开启规定灯光和设置警示标牌;未及时报案等几个过错行为。崔某主要存在疲劳驾驶的过错行为。

调查取证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刘某虽有数个过错行为,但与崔某的疲劳驾驶的过错行为,其作用基本相当,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述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妥。理由是:驾驶人刘某存在数个过错行为(其中有严重过错行为)是事实,给随后驶来的其他车辆的安全造成一定影响,但是,由于其他车辆驾驶人的报案,使交警及时赶至现场,并将刘某形成的尾灯不亮、不设警示标志等不安全因素(事故隐患)做了妥善的消除。此时,刘某原先在事故现场遗留下的不安全因素,均已由交警按规定做了消解,使现场已经完全符合夜间发生事故后必须达到的防护要求,也就是说,事实上刘某因车轮爆胎引发的翻车事故现场已被交警部门接手,成了交警部门当时管辖之下的一个事故现场。刘某先发生的单方翻车事故与之后所发生的碰撞事故之间只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而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也就是刘某的单车翻车事故作为因果链条应予切割,不应作为后车碰撞事故的原因,具体而言,刘某在发生翻车事故后的过错行为不能作为引起之后碰撞事故的直接原因。倘若这起事故是在交警赶至现场之前发生的话,其中很多问题就要另当别论了。而驾驶人崔某虽然一路上能使车辆按路线行驶,但由于极度疲劳,驾驶车辆时的状态实属麻木、僵化或机械,此时对正常视线范围内的景物辨认能力、判断能力以及行驶途中遇情况的应变处理能力已降至极限,以致在90多米外撞击交警设置的警示牌并发出巨大撞击响声后没有任何反应,仍然以相当快的车速撞上了刘某的车辆,并将刘某的车辆横向撞移了1.4米。从上述情况不难看出,第二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崔某在极度疲劳,几乎无辨认、判断能力的情况下,撞入灯光、标志完备的交通事故现场造成的,应该由崔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基于上述实例分析,可进一步让我们深知,掌握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的基本原理并不难,关键是如何应用基本原理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实践中才是最重要的。

(1) 郑上勇:《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则》,《公安学刊》2008年第1期。

(2) [苏]马特维也夫:《苏维埃民法中的过错》,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41页。

(3) 王利民:《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405页。

(4) 参见李响编著:《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5) 王利民:《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6—408页。

(6) 王利民:《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9—410页。

(7) 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撤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

(8)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4页。

(9)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10) 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权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5页。

(11)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页。

(12)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13) 参见吴倬:《马克思主义哲学导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

(14) 参见吴倬:《马克思主义哲学导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37页。

(15) 王利民:《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8页。

(16) 王利民:《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17) 疫学一词最初来源于日本,也就是“流行病学”,疫学因果关系即所谓的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疫学是“关于决定人的群体的疾病的频度和分布的诸因素的研究”。

(18)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6页。

(19) 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7页。

(20) 参见程啸:《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

(21)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