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的对策思考

五、 完善交通 事故认定复核制度的对策思考

(一) 应给予申请复核者较为宽松的时间

申请听证、申请重新鉴定等是行政行为作出之前为实现程序公正而制定的一种事前法律程序,与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的事后救济不同,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时限应参照其他法律救济制度的申请时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救济途径的时间。与此同时,公安部之所以恢复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专业性和准确性,因此,三日的申请时限作为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时间显然不够充分,应给予其更多的考虑时间。

(二) 进一步完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委员会

尽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条已经作出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委员会,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会同相关行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案件复核,并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复核委员会办理复核案件,这仅仅是初步的。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处理应当借鉴参考部分地方人民政府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做法,走开放式、专业化道路。复核委员会进行案件复核时,应由办理案件复核工作的交通警察主持,共同研究形成复核意见。复核委员会对案件复核采取全面审查的形式,重点针对申请人的复核请求、理由、提出的主要证据和新证据等进行复核。复核委员会复核案件形成的复核意见提交受理复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批准后以负责复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复核委员会形成的复核意见存在问题或者不妥,可以不予审批同意并根据对案件的审查情况作出复核结论。

(三) 尝试优质资源向周边地区辐射,提供复核服务

未来的制度发展可以考虑,仅在专家资源充裕、水准较高的地区建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委员会,向周边地区辐射,提供复核服务,逐渐形成若干固定的、类似裁判所的复核机构,并逐渐打破行政区划,让当事人自由选择。(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