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内被汽车追尾的事故责任分析

二、 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内被汽车追尾的 事故责任分析

(一) 简要案情

2020年10月28日19时左右,洪某仁驾驶苏××××××小型轿车沿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附近路段处,因观察疏忽,其车车头撞击由陈某在车行道酒后(经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3.4mg/100mg)驾驶的××J×××××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某南)尾部,造成陈某当场死亡、陈某南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证据资料如下:

1. 事故现场状况。选取某大道中心隔离护栏为基准线,以某大道无名路灯杆为定位点,现场位于基准线的南侧定位点的北侧。现场路段中心护栏以南的路面上见一辆车头朝东车尾朝西、骑压中心护栏以南第一、二股车道分道线的车号为苏××××××的轿车,现场测得该车左侧前轮距基准线为3.1米,左侧后轮距基准线为3米,右侧后轮距定位点为17.9米;在轿车向东的路面上,见一辆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向右侧翻的电动自行车,现场测得该车前轮距基准线为1.8米,后轮距基准线2.3米,距轿车左侧前轮25.7米;在轿车车头前的路面上躺着一男子,已无生命迹象,现场测得该男子脚部距基准线1.4米,头部距轿车左前轮3.8米;在轿车左侧的路面上躺着一男子,受伤严重,现场测得该男子脚部距基准线0.5米,头部距轿车左前轮1.5米;在轿车向西的路面上见一条长3.1米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划痕,现场测得该划痕起点距基准线2.4米、终点距基准线2米。

2. 当事人陈述情况。事故轿车驾驶员洪某仁在询问中陈述:2015年10月28日19时左右,我驾驶(车上只有我一人)苏××××××轿车沿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附近路段时撞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两个男子一死一伤,我在现场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事发时我驾车开着近光灯沿某大道路中心护栏以南第一股车道以70km/h的车速由西向东行驶。事发前我没有发现电动自行车,是在两车相撞的瞬间才看到车前面有一辆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当时我既没有打电话,也没有抽烟等影响驾驶的行为,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事发前没有看到前面的电动自行车,现在想想还是大意了,观察疏忽了。两车在中心护栏以南的第一股车道内相撞,我的车头正前方撞到了电动自行车,但是具体撞到电动自行车的什么部位我说不清楚。事发的轿车是我自己去年买的二手车,车主是我儿子洪某,车辆手续齐全,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 证人证言情况。当事死者陈某的女儿陈A陈述:我父亲陈某于2015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死亡了。事故的经过我不知道,我是接到我叔叔的电话后才知道我父亲发生事故了,接到电话后我就赶到了某大道某村附近的事故现场,到现场我看到我父亲躺在地上,已经死亡,他的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现场还有一辆轿车,我听家里人说我三伯父陈某南也在事故中受伤,已经被送到医院抢救。我已经结婚,平时不和我父亲一起生活,我住在某区,我父亲一个人住在某水泥厂宿舍区。我也不知道事发时他正从哪里去哪里,从事故现场的情况来看,事发时他正和我三伯父两人骑电动自行车回水泥厂宿舍,而且你们警察给我看的肇事车行车记录仪也能看出事发时我父亲正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我三伯父沿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从行车记录仪中能确定事发时是我父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那辆电动自行车是他自己前几年买的,有发票合格证,也上了牌,车牌号是××J×××××,我把证件带来了。我父母就我一个子女,我母亲前几年因工伤去世了,我爷爷奶奶也早已去世。

死者陈某的哥哥、伤者陈某南的弟弟陈某东陈述:我哥哥陈某南、弟弟陈某二人于2020年10月28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当场死亡了,陈某南受伤严重,目前正在医院抢救。事故的经过我不知道,我是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才知道我哥哥和弟弟发生事故的,接到电话后我就赶到了某大道某村附近的事故现场。到现场我看到我弟弟陈某躺在地上,我大嫂坐在旁边地上哭,我看到陈某伤得非常严重,不知道死活,当时我听人说我哥哥陈某南已经被送到医院抢救了,而且120来得比较迟,就非常激动,正好家里面很多亲戚朋友到了现场,我们就把道路两个方向的车辆都拦了下来,后来经现场的交警协调,我们得知陈某已经当场死亡了,就同意交警将陈某的尸体转走、将现场撤除。从事发的地点看我哥哥和弟弟当时应该是正在回家的路上,但是,他们从哪里回家我不知道。事发当天下午我还和他们两人一起在某水泥厂我姐姐家玩的,到了五点多钟,因为我有事,才和他们分开,当时他们两人没有说要去哪里,我也以为他们要在我姐姐家吃饭。事发后我问了我姐姐,她说他们在五点半左右骑电动自行车离开的,具体去哪里没有说。我看过事发时轿车上的行车记录仪了,事发时是我弟弟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且那辆电动自行车也是陈某的。陈某南伤得很严重,目前处于脑死亡状态。

4. 肇事轿车行车记录仪录像显示的情况。2020年10月28日19时2分,该车沿某大道中心护栏以南的第一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此时某大道路面干燥,两侧有路灯照明,视线较好,道路畅通,19时2分57秒,一辆白色轿车从右侧车道向左变道,超过了肇事车辆后在其前方行驶,3分7秒,白色轿车超过了一辆在中心隔离护栏向南的第二股车道同向驶入第一股车道的电动自行车(一中年男子驾车,后座上乘坐了一中年男子),随后,电动自行车在肇事轿车前方同方向行驶,而轿车没有任何措施,保持原有车速向前行驶,三秒钟后轿车车头追尾撞击电动自行车尾部。

5. 物证检验情况。一是根据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当事死者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二是根据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轿车未见异常;××J×××××电动自行车未见异常。三是事发后,抽取××J×××××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并根据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3.4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四是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苏××××××轿车车头部位与××J×××××电动自行车尾部碰撞能够形成其上的痕迹。五是事发后,对苏××××××轿车驾驶员洪某仁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未检出酒精成分。

(二)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分析

1. 分析判断当事人洪某仁的交通过错行为

依据现场勘查、肇事轿车行车记录仪录像、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轿车驾驶员洪某仁的陈述:事发前,洪某仁没有发现死者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直到相撞瞬间才发现在车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以致在相撞以后才采取措施,结合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车头追尾撞击了电动自行车尾部,可见洪某仁在驾车过程中存在疏于观察的行为,如果其仔细观察,完全有条件提前发现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也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由此查证:洪某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严重疏忽、未做到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

依据现场勘查、肇事轿车行车记录仪录像及事故轿车驾驶员洪某仁的陈述:事发时,洪某仁驾车以70km/h左右的车速行驶到事发路段,在没有发现当事死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车头直接撞到了电动自行车的尾部,如果洪某仁在夜间驾车行驶时能够主动降低行驶速度,就有条件提前发现当事死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也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洪某仁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

2. 分析判断当事人陈某的交通过错行为

依据现场勘查、肇事轿车行车记录仪录像、证人证言,事发时,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陈某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导致被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轿车追尾撞击,某大道设有非机动车道,如果陈某驾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则此事故可以避免发生,由此可见,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依据现场勘查、肇事轿车行车记录仪录像、证人证言,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其兄上路行驶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

3. 分析判断电动自行车乘客陈某南的交通过错行为

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所获现有证据,分析判断电动自行车乘客陈某南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现有证据,未发现电动自行车乘客陈某南有引发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

4. 综合分析当事各方的过错行为对引起此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划分当事人责任

按照《江苏规则》,轿车驾驶员洪某仁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和疏于观察,属于缺失型行为,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陈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三个过错行为:酒驾、违反搭载规定载人以及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基于当事人交通过错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的分析,可以判定当事人陈某的三个过错行为虽与本起事故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相比较而言,陈某的违法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其作用大于另两个过错行为,属于一种被动型行为。不过,陈某的违法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与轿车驾驶人洪某仁的缺失型行为比较,其作用和过错要小一些。因为,陈某的违法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是属于持续的稳定的运动状态,容易被后车发现而避让,之所以轿车驾驶员洪某仁没有避让成功,主要原因还是洪某仁自己超速和疏于观察所致。

为此,根据以上分析,对该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如下:洪某仁的交通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的交通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南无引发事故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