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性质的不同观点
2026年02月12日
第三节 交通
事故认定性质的不同观点
《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四个基本职责,其中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其中之一。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依据国务院《办法》,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单方行为。那么,这一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性质是什么,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被作为一种不可诉行政行为来处理的,这种做法在法律规范方面的依据是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文),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然而,长期以来,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也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可以纳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议。归纳起来,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行政调查说”“行政确认说”“技术鉴定说”等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