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说

一、 具体 行政行为说

按照行政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可否重复适用的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行为,例如,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基于行政法学理论,具体行政行为成立应具有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意思表示效果的存在四个基本要件。(20)

就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而言,具体行政行为说认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一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很显然,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

二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责所在,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内容之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具体的、特定的行为。

三是交通事故认定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行为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其认定结论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及行政处罚的依据,达到了特定的法律效果。

四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对特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行为。(21)具体而言,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民警在对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及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讯问的基础上,综合各种原因,依据法律所作出的主观判断行为,是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通过认定书的形式告知事故的当事人,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基于上述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过程中,针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22)

既然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应当具有行政可诉性?

多数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

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不同于一般技术性鉴定。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与一般技术性鉴定(如法医鉴定)是一样的,既然一般技术性鉴定不可诉,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也不能诉。问题是这两者是否一样呢?只要稍做比较就不难发现,两者其实是不同的。其主要表现在:第一,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即公安机关;而一般技术性鉴定不一定是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其主体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事业性单位。第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行使,是鉴定人与被鉴定人的双方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认定只在公安机关内部经过最初作出认定和行政复议程序;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可以在多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多次鉴定。第四,交通事故认定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作出的,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并不必然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责任划分。第五,两者在诉讼中的证据作用也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可替代性,如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都不可能再找其他公安机关重新进行责任认定,即对同一事故不可能有两份以上的责任认定书;而一般性技术鉴定在同一诉讼中有可能存在多份,且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通过其他途径进行重新鉴定。

二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相关法律,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其性质是行为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单方行为;其对象是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内容是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交通事故认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述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国务院《办法》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是否提出处理申请或者在处理活动中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这就决定了交通事故认定既不同于行政调解,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说,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授权,在具体的交通事故处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大小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从有关法律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出交通事故认定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它符合第十一条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这个概括式规定,因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此同时,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六种情形,而交通事故认定并未包括在其中,可见,我国法律既未禁止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司法审查,也未明确规定禁止受理对该种认定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可诉性。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2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因而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与此同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外的任何“最终裁决”都是行政系统内的最终裁决,并不能因此而剥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该说,除了法释[2000]8号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以外,其他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24)事实也确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上刊登的罗某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例,开创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先例。

四是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司法审查的现实性和必要性。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特征和性质,决定了其具有与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相一致的司法审查内容:其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具备资格,是否属有权行为,证据是否属实等等。这些审查内容决定着交通事故认定的合法性与正确性。违法、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可能导致错误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错误追究或放纵当事人的行政、刑事责任。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应当允许当事人就责任认定提请司法审查。(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