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与机动车道内斜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的事故责任分析

三、 汽车与机动车道内斜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的 事故责任分析

(一) 基本案情

某日早上7时50分许,孔某民驾驶苏A×××××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小区附近路段,遇邵某珍驾驶的江宁××××××电动自行车同向在机动车道内向左斜行,轿车右前侧撞击电动自行车左后侧,造成邵某珍摔倒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某珍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二) 事故调查取证情况

1. 现场勘查情况

初步判断事故现场有1人受伤,被急救医疗部门送医院抢救。

事故现场路段为东西走向,双向各三条机动车道,由路中心向路边道宽依次为370cm、390cm、370cm,沥青路面,有道路中心绿岛隔离,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

事故现场以路北侧某涵洞口以西第一根路灯杆为定位点。现场有事故车2辆,一辆为苏A×××××号轿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顺道停在事发路段紧靠中心隔离绿岛向右数第一条机动车道内,其右前、后轮距中心隔离绿岛向右数第一、二股机动车道分界线的垂直距离分别为220cm、230cm,右前、后轮距路北侧定位点的垂直距离分别为5510cm、5240cm。另一辆车为江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于中心隔离绿岛向右数第一、二股机动车道之间的分界线上,其前、后轮距中心隔离绿岛的垂直距离分别为420cm、490cm,后轮距路北侧定位点的垂直距离为9450cm。

观察现场事故车辆,苏A×××××号轿车车头右前角处明显有撞击痕迹;倒地的江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后轮尾部明显有被撞击的痕迹,其车上零部件抛洒一地。

现场从中心隔离绿岛向右数第一股机动车道内,距中心隔离绿岛260cm、距定位点垂直距离为3280cm处有一块事故电动自行车后轮及撑架与地面摩擦留下的痕迹。在中心隔离绿岛向右数第二股机动车道内距路中心隔离绿岛560cm、距小客车右前轮600cm处有一摊受害人血迹,血迹大小为15cm×30cm。

现场拍照并提取苏A×××××号轿车、江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作为痕迹物证。

2. 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

(1) 轿车驾驶员孔某民的陈述。2015年10月11日6时55分我从家出发,驾驶苏A×××××号轿车准备到南京某宝马4S店做车辆保养,途经312国道某涵洞口附近,突然发现前方有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我此时距她有二十多米,我向左让,但对方没有看见我还向左变道骑行,我让的同时就撞到对方车尾部了。对方的电动自行车向前飞出去,人飞到我车前挡风玻璃上,头部撞到挡风玻璃的右下角处,然后倒在地上。发生事故后我在现场报了警,还打了120救护车电话,后来救护车来现场把伤者接走了,我在现场等到交警来后,随交警到了事故中队。

发生事故后,我第一时间就报警了,报警时间显示为2015年10月11日7时48分。事发前我一个人驾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我未过涵洞口时前方路面没有车辆,我的后面也没有车。我在上一个路口后就向左变道,然后一直在最左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车速大概在七八十码左右。我之前没有看见对方,等我看到时她在中间一股车道偏左一点由东向西骑,但还未贴着和我这股车道的分界线,距我车头大概只有二十米左右。虽然我车前方路面没有其他车辆,但这段路中间有点坡道,之前我在坡下,上来后才发现她。我看见后,还向左驾了一点,我认为她骑她的,我从我车道上正常开,从她左边超过去就行了,但当我车快要接近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时,我发现她还有向左变道的趋势,我就点了一下刹车,这时我车头已与她电动自行车尾部平行了,很有可能两车就已经接触了,我此时认为她不会再向左,我点了一脚刹车后没有立即踩死,一瞬间的时间,她并没有向右让我车,我的车头右前侧大灯位置撞到电动自行车尾部了。两车相撞时的位置在我的这股车道上。我本来向左让的,但我已贴左边绿化带了,没有地方了。发现对方时我没有,同时也来不及按喇叭。

当我看见对方时,两车已很近了,对方没有看见我,我从一开始就只看见她的背影,她也没有向我这边回头看。我第一眼看见她时,她在她车道内似是直线向前的,我就从左边正常开,但一瞬间我发现她向左偏,我就点一下刹,认为此时对方会有点感觉会向右让一点,或仍然保持向前直行一会我就可以从她左边超过去,于是在点了一下刹车后就放开刹车,就在这个时间里,她的电动自行车已位于我车右前侧位置,也就是后来我车撞到她车的地方。我松开刹车后还没有来得及踩油门就撞上了。要是提前踩油门可能就从她左侧过去了,但当时两车的间距我不敢踩油门。

出事后我停下来时,发现有个骑摩托车的人从东边骑过来刚好停下来,他应该看见了,我还问他出事地点的名称,他告诉我讲,这个地方靠近S小区。我让他留下来帮我作证,他没有。是个男的有五十多岁,骑个红色摩托车。后来又过了几分钟才开始有围观的人。

这起事故中我是有过错的,但有多少我也讲不清,我发现对方时对方就在机动车道上,我之前疏忽观察了,没有提前发现她。

(2) 轿车车主王某林的陈述。我是苏A×××××号轿车的车主,我将车给孔某民去南京的4S店保养途中发生车祸了。我是在2015年10月11日7时50分左右,在家接到孔某民的电话,他在电话里告诉我的。告诉我讲,他开车在312国道S小区附近撞到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我问他人怎样,他讲可能蛮严重的。我和孔某民是朋友。我认识他有十几年了。他家经济条件不太好,没有正式工作。我们是朋友平时都比较帮他。最近我比较忙,我看他有时间,就让他帮我去给车做保养的。

我将车交给他是在事发当天早上6时50分左右,在我家里,他一个人来的,我将车交给他开走的。这辆车以前没有发生过事故。孔某民以前有无发生过事故我不知道。这辆车有保险在某公司,三责险保了100万。孔某民为何出事的,我问他,是不是车速太快,他讲不是。他讲他是正常在路左侧行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中间行驶,他讲他看见电动自行车时只有二十米左右,踩刹车让的,没有让开,先与车右侧门碰了一下,然后车头右侧又撞到电动自行车。

(3) 死者单位人员戴某东(某大学城内某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的证言。邵某珍是在我单位负责卫生保洁的人。她发生车祸的事,我们是在当天从她家属到单位讲后才知道的。她是我们单位的保洁员,具体负责我们在某大学城内某小区内房屋维修中心办公室的卫生保洁,平时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周日休息。从早上9时至下午17时30分下班。我们只请了她一位保洁员,月工资是1500元。平时上下班就骑一辆她自己的电动自行车。

(4) 死者家属樊某(邵某珍丈夫)的证言。2015年10月11日早上8时左右,我在家时门口邻居到我家讲,有个驾驶员用我老婆的手机打来电话讲“骑电动自行车的人出车祸了”。我接到电话后一个人骑电动自行车从家里赶往事发地(312国道某涵洞口附近)。在现场我看见了现场有一辆被撞坏的白色小车(车号没有看)和我老婆的电动自行车,这个小车的驾驶员在现场,他告诉我是他开的车撞到电动自行车的,骑车人刚被救护车接走。我转身就回去了。我到家时,我姐姐已在我家等我了,与她对话后才知道,她也是接到门口邻居的电话后才知道邵某珍出车祸了(其间他们打了邵某珍的电话知道救护车开到某医院了)。然后我和我儿子,我姐姐,还有她的儿子四个人一起赶到了医院。在一楼抢救室见到了正在抢救的邵某珍。医生讲邵某珍头部伤得比较重,如果不做手术,肯定活不下来。后来医生征得我们家属的同意,当天就给她做了手术。手术后邵某珍一直没有醒过,11日医生就宣布她脑死亡了,但还有心跳。到12日下午1时左右心跳也没有了。医生此时宣布她死亡的。

邵某珍她只有到了周日的下午才休息半天,2015年10月11日当天出门上午还是去单位做保洁工作的。她是早上7时30分左右,骑她的电动自行车出门的。在某小区里的房屋维修中心办公室做保洁。她骑的电动自行车是我们家自己买的,有车牌号,我记不得号码了。平时没有人与她同行。她发生事故,现在我和我儿子樊某东来处理。

3. 有关检验鉴定情况

(1) 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邵某珍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 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结论。孔某民经酒精呼吸机械测试未检出酒精。

(3)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经检验,江宁××××××号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未见车况异常。经JS机动车检测站检测,苏A×××××号轿车制动合格。

(4) DN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苏A×××××号轿车车头右前侧部位与江宁××××××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左后侧部位碰撞。

4. 其他调查取证情况

(1) 路口电子警察及监控设备情况。事发后,查找事发地周边未发现有效监控。

(2) 两车的驾证及装载情况。孔某民驾驶证、苏A×××××号轿车行驶证均正常有效,事发时轿车内只有驾驶员一人。江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正常有效,事发时车上一人。

(三) 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析

从车辆痕迹上分析,受害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左后侧尾部受损,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方向在撞击的一瞬间与轿车前行的方向有一定的夹角;如电动自行车是由东向西直行时与轿车发生碰撞,则应该是追尾状态,电动自行车应该是后尾部正面受损,故电动自行车是在向左变道骑行时发生碰撞。

从轿车驾驶人孔某民的过错原因分析。事发时间为早上7时50分左右,当时路面的视线良好。孔某民理应尽早发现并采取避让措施,但遗憾的是发现骑车人时距骑车人只有二十米左右了。其观察不力,特别是对骑车人的行为动态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与骑车人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之一。

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邵某珍的过错原因分析。邵某珍的过错行为之一是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按照《江苏规则》应属于被动型行为,与碰撞事故有一定作用,但严重的过错行为是:邵某珍在机动车道内未注意观察后面来车,也没有下车推行的变道行为,这一行为直接致使后面来车驾驶人张某民判断失误发生碰撞,按照《江苏规则》,这一变道行为应属于主动型行为。

综上所述,孔某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忽观察路面情况,避让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时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邵某珍驾驶电动自行车非法在机动车道内向左侧斜行,未注意避让机动车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以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孔某民、邵某珍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