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与当事人过错

六、 交通 事故因果关系与当事人过错

在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与过错都是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基础,过错的认定是建立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基础上的。这是因为,因果关系要确定谁的行为或物件造成了损害,以确定可能要负责任的主体,而过错则是要确定这些可能要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在法律上必须对损害后果负责。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第一步,而过错的认定是第二步。因果关系认定后,通过确认过错不仅要确定是否负责的问题,也是决定负多大范围的责任,各个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也应该适当考虑过错程度。这里的问题是,在比较过错程度的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各个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基本一致或很难确定过错不同程度的情况,但若由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或分担损失,又不尽合理,因为各个行为在引起损害后果方面所起的作用显然不同。对此情况,正确确定责任范围,还得从头考虑因果关系问题,即考虑各个行为的原因力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应该说,过错与因果关系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正是由于该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所以才使得行为人应当负责,因而,让人觉得只有那些有过错行为才会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但事实上,将过错与因果关系相混淆是不利于正确归责的。一是过错与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例如,在过错责任中,对过错的评价才有价值,而在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中更强调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此时,不可能强调,只有有过错的行为才能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二是即便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下,首先确定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事实上,过错不能成为因果关系的原因,原因在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复杂的。一方面,有因果关系不一定有过错,但在有因果关系而无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一定当然被免除责任。例如,根据公平责任的要求,即使双方或一方无过错,也应分担或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将因果关系与过错等同的观念,表面上似乎简化了责任确定的过程,但实际上很难确定因果关系和责任。有时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确有过错,但因果关系过于遥远,行为人不一定要负责任。三是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只有先确定何人的行为或物件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对该人的过错进行推定。

在过错责任中,过错不能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对待,但在确定因果关系时,是否应该考虑过错因素呢?通常情况下,确定责任应采取两个步骤,即首先考虑因果关系,明确谁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才进一步考虑行为人或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的过错问题。但在许多情况下,损害发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各种因素相互交织地发生作用,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从因果关系理论角度看,这些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都存在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但这些联系有远有近,而且可以持续拉长、扩大。那么,因果关系的链条究竟应该停止在哪一个环节上,有时如果不考虑过错因素是很难确定的。这样,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有时需要考虑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预见能力和态度,考虑一个正常的人在此情况下是否会实施此种行为,等等。确定因果关系,只是明确了责任的基础之一,行为人还不一定必须承担责任,过错仍然是决定责任的最终条件。

在不少西方国家,有时也采纳“可预见性理论”来确定因果关系。该理论认为,如果损害结果属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原因。这一理论的根据是,任何人都应当和能够预先估计他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行为人只能就其能够预见的结果具有行为的选择自由,对不可预见的结果,没有选择的自由,因而不应当承担责任。如何确定行为人能否预见,在理论上采取了两种标准:一是主观上可预见标准,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可以预见。二是客观上可预见标准,即以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能否预见为标准确定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如果一个合理的人能够预见,则即使行为人不能预见,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这些标准也说明了过错对因果关系所产生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