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与行为的违法性
在一些将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国家,由于只有具有违法性的行为才能作为损害的原因,因此,理论上有人认为,只有违法行为才属于损害的原因。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就是“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21)。
“违法行为”作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概念。比较各国法律制度可知,作为损害事实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很难都被认为具有“违法”的特征,但行为人却不能因为没有“违法性”而被免除责任。在严格责任、公平责任中,就很难考虑或者根本不考虑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但加害人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这里主要是一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官判决而确定损失的补偿或者分担问题,而不是一个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具有违法性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是不妥当的。一方面,以违法行为作为原因,容易使因果关系成为违法行为概念的一部分,结果造成法官只注意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违法的问题,而将一些很难认定为违法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从因果关系中予以舍弃,从而不利于正确确定责任。另一方面,因损害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如果把一些造成损害发生的疏忽的、过失的、懈怠的、不注意的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则必然不适当地扩大了违法行为的概念,并以违法行为的概念代替了过错的概念。另外,还要注意到,以违法行为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利于正确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因为,如果损害的原因是违法的,就无法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即使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作用轻微,行为人主观上过错程度较低,或者从公平考虑需要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等情况下,也无法做出免责的决定。
基于上述分析,这里的因果关系不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条件之一,查找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当然,行为人的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由被告所有、占有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如果把因果关系视为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那么,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过重,而且很难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法谚云:“人的物件等同于人的人格的延长”,也就是说,所有人和占有人的物件致人损害,所有人和占有人理所当然要负责任。对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所有人和占有人的物件与其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足够了,至于该物件在致人损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某种外来的原因,那时一个过错的确定问题,应该由加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