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力的内涵与作用
通常情况下,采用“若非则无”(but for)法则,也称“要是没有”(but for)法则,考察过失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因”。其法则的含义是:“若无该行为,则无该结果;若有该行为,则有该结果。”“若非则无”(but for)法则的优点是简单明了,其缺点是对于多因一果的判断失效。在多因一果的判断场合下,则需要另外一种检验规则:原因力规则。原因力(causative potency),这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属于侵权法学理论上的概念。原因力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也即针对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上有多个可能的原因存在时,各个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上各自的作用大小。原因力因过失相抵规则而浮出法理表面,并逐步趋于条文化。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对过错比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正是这一条过失相抵规则成为原因力规则的法律依据。
原因力与过错具有相互影响的关系,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基本相适应。因此在确定共同原因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基本上是按照原因力来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的。其实,有不少人认为,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
从实践来看,原因力规则有助于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实务中,“成因分析”与“当事人责任”两者表现为一致,亦即成因分析中的主(次)要原因与当事人责任中的主(次)要责任是相对应的。原因力的确定与比较主要服务于责任范围的确定及责任的分担。也就是说,在责任归属因果关系已经确定的前提下,通过原因力的确定,以正确地确定责任的范围以及各个责任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其一,原因力有助于在数人的行为致人损害且又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的责任范围的确定。此种情况,理论上又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此时原因力的判断非常重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原因力有助于在共同侵权中各个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的分摊。在共同侵权中,确定各个侵权行为人谁应当分担多大的份额的时候,也可以考虑通过参与度来确定原因力。其三,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和受害人都具有过错,所以,应当使用过失相抵或者比较过失,而采用此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根据原因力进行比较分析和判断。(https://www.daowen.com)
原因力实际上是对损害所起的作用,而对原因力的判断是否影响到归责,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国外一些学者认为,原因力的判断应当影响到归责,因为只有区分原因力才能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区分原因和条件。“条件”“次要原因”是因果联系的“部分参与”“松散的因果关系”,它们在因果关系中只是“小范围的参与”,因此,“条件”“次要原因”不一定成为可归责的原因。另一些学者认为,因果关系中不存在程度问题,不能根据原因力来确定责任。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区分各种不同的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必要的,而在确定各种原因时,并不一定完全以原因力作为判断标准,因为毕竟对各种可归责原因的判断是一个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要考虑各种因素,但毫无疑问,原因力的判断是区分原因是否可归责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完全将原因力的判断从归责中排除出去是不妥的。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原因力和过错可能是结合在一起作为归责和确定责任及责任范围的依据。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原因力在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中的作用则更为突出。
尽管原因力的判断对于确定责任的范围是必要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原因力的确定实际上是很困难的。例如,数个密切结合在一起的行为,难以分割,无法将一个行为与另一个行为区别开。对于此类情况,人们便难以判断原因力。此外,对于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案件,由于不能准确确定事情发生经过,因此也难以判断原因力。当无法精确地确定原因力而又必须要确定每个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或者推定每个人的作用是均等的方式,来确定各个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