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立法规定

三、 交通 事故认定复核的立法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等现行规范性文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几个基本环节进行了规定。

(一) 复核申请的提出

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以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这是给予当事人通过救济渠道保护自身权利的基本条件。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应注意两点:

一是复核申请的理由。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不仅要表达获得救济的意愿,而且要注意阐明获得救济的理由,也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证明提出的异议。总体来看,这里的“异议”并没有太严格的要求,相反比较宽泛。例如,只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证明中关于事故事实的认定、事故原因的分析、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划分、证据的收集和应用以及法律适用等其中的一个方面或者多个方面有异议,就可以申请复核。与此同时,为努力实现事故办案监督和群众依法申诉渠道的全覆盖,可以申请复核的范围也愈来愈广,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将交通事故证明、适用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以及路外事故认定三类情形也纳入复核申请范围。再例如,当事人可以提出复核申请的对象也扩大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可以通过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行这样的安排,主要是为了方便事故当事人行使复核申请的权利,既可解决因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距离办案单位所在地较远等原因,导致申请人申请复核不方便的问题;也可避免部分复核申请人因为不愿意通过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问题。

二是复核申请的时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复核申请。当事人的复核申请应当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提交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 案卷材料的移交

移交案卷材料是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的基本前提,按时、全部移交案卷材料是原办案单位的职责所在,是确保复核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原办案单位移交案卷材料的时限分两种情况,一是复核申请人通过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将复核申请连同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材料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二是复核申请人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的,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案卷材料。事实上,随着2018年5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办案系统”在全国运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线上就可看到原办案单位的所有案卷材料,可以线上对执法办案的流程、进程和办案质量进行适时监督。

(三) 复核申请的受理与受理通知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规定,受理复核申请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二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对于符合上述受理条件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即为受理之日。

为提高办案效率,尽快做出复核结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复核申请之后,就应当立即启动复核工作,并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当然,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 复核的内容与方式

1. 复核的内容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一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二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是否符合规定。

2. 复核的方式

(1) 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以一次为限。如何理解“复核以一次为限”?“复核”应理解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并作出复核结论,复核机关对申请复核的交通事故案件受理、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才视为完成一次复核,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复核后又撤回申请,复核机关终止复核的,不能视为完成一次复核。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一方当事人因事故责任认定对自己有利而抢先提出复核申请,然后再提出撤销复核申请,变相剥夺其他方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

(2)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完成复核。当然,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意见,进行全面复核。全面复核是指为避免只针对复核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核而造成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纠正,因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复核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查,包括事故事实、事故证据、适用程序及责任认定等各个方面,而不仅仅只对复核申请的内容(事项)进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实质上是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办案的一种全面监督。

(3) 复核中特殊情形的处置。复核中三种特殊情形的处置。一是复核审查期间,申请人提出撤销复核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二是受理复核申请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三是受理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检察院。

(五) 复核委员会的设立

通常情况下,办理复核案件由不少于两名的交通警察办理,且应当具有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但是,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设立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委员会,由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会同相关行业代表、社会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案件复核,并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委员会实行一案一设,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复核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办理复核案件的交通警察,其他成员可以由以下人员担任:具备高级事故处理资格证的交通警察;交通工程、检验鉴定、事故调查、危化品管理、法律等领域的专业人员;法官、检察官代表;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刑侦、法制、信访等部门的警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协会、保险行业的代表;其他专业人员。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原办案单位人员,不得担任复核委员会成员。

(六) 复核结论的制作

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的对象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证明。由于两者存在一定区别,因而作出复核的结论也有所不同,现分述如下:

1. 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针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复核结论,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应当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通过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二是可以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通过复核,认为原办案单位“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在责令原办案单位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当然,针对此种情形,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原办案单位“调查及认定程序存在瑕疵”情况,可以作出维持原认定的结论,也可以作出撤销原认定的结论。三是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通过复核,认为原交通事故认定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交通事故认定等五种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18]149号)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的,应当制作《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载明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重新调查、认定的指导意见。《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应当随同复核结论一并送达原办案单位。原办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重新调查、认定,并对《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中指出的问题进行核查、整改,在规定时限内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另行编号,并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办案部门重新调查、认定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报告,随同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而对于原办案单位拒不执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18]149号)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132号),对原办案单位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或者变更;造成执法错误的,按照规定追究原办案单位有关人员执法过错责任。

2. 针对交通事故证明的复核结论

针对交通事故证明作出复核结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经复核审查,认为“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的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复核结论;二是经复核审查,认为“事故成因仍需进一步调查的”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前提是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的情形,通常不像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前经过客观、全面的证据调查,所以对交通事故证明复核时就会存在“事故成因确属无法查清”的,有的只是部分事实清楚,有的只是存在部分证据,有的只能对部分事实进行认定等情形。因此,对交通事故证明进行复核时,应重点审查事故成因是否确实无法查清、是否符合出具证明规定等,以充分保障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 复核结论的送达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复核结论后的三日内将复核结论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当场宣布复核结论。需要指出的是,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而不是仅仅送达复核申请方。这有助于平等地保障各方当事人对复核结论的知情权,有助于公正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复核结论的送达方式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信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八) 重新调查与认定

原办案单位对以下三种情形,应重新调查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一是需要重新调查并重新作出。对于那些需要重新调查但不需要重新检验、鉴定的交通事故,原办案单位必须在十日内完成相关重新调查工作,诸如现场模拟、现场试验、再次勘验、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等,并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原交通事故证明。二是不需要重新调查并重新作出。对于那些仅仅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当事人责任认定不公正的,虽然不要重新调查,但是原办案单位应当在十日内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是需要重新调查和需要重新检验、鉴定并重新作出。对于那些重新调查,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交通事故,原办案单位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于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事项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以后,原办案单位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与检验、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原办案单位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原交通事故证明。

当然,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形,原办案单位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证明的,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