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性质

第四节 交通 事故认定的证据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勘查、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分析交通事故原因,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交通事故责任的事实表述的行为。

相比于《办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有以下两点值得注意: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办法》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改为“交通事故认定”,删除了“责任”一词。这一删除反映了立法者基于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长期存在争议,因此,试图在立法中对其进行新的诠释,但从内涵上分析,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变,特别是在道路交通管理实际工作中也没有表现出太大的不同,基本维持原有的含义。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从立法上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尽管仍然有人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但这一立法规定对长期存在的关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的争论还是画上了句号,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属于何种证据类型,因而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