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事故责任的界定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据考证,这是最早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一词的全国性法规。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从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历史发展来看,公安部有关专家曾明确指出,在《办法》制定以前,并无统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称谓,各地是以交通事故原因鉴定、原因分析等称谓来表达《办法》中“责任认定”一词所指称的内容。(2)可见,在这之前,一般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原因,无“责任”一说。那么,何谓“交通事故责任”?《办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责任都进行了界定。
(一) 《办法》对交通事故责任的界定
查阅当时的相关教材、相关的论文资料,《办法》最早使用了“交通事故责任”一词。《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且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实际上它主要是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或标准,也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因果关系”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责任;二是根据“作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可见,基于《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所确定的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的一种定性定量的结论。定性是对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及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有无责任;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即责任多少。这里重点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 交通事故责任是基于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
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限于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与受害人。例如,某甲驾驶汽车将某乙撞伤,且双方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某甲和某乙就是该交通事故的主体,其他相关人员或单位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例如,某甲所在的单位、某乙的家人均不能作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
除了“交通违章行为”,其他行为就不能作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因。其实,就当事人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来看,除了交通违章行为,还应包括其他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的行为,例如,在驾驶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力、判断有误、采取措施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也是很高的,应属于交通事故的原因,但不是交通违章行为。很显然,《办法》的规定是不够严谨的。
需要重点明确的是如何理解“交通违章行为”?这里的“交通违章行为”也称“违章”,就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行为。“章”是做广义理解的,即对有关交通参与者、车辆、通行条件、通行规则等各种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这里关键要明确构成违章行为的基本要素:
一是行为人必须在其思想意识支配下发生在身体外部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具体行为(事实)。有行为的才算;无行为的不算违章。二是违章行为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即侵犯了交通法规所保护的交通秩序。不可否认违章行为是对交通法规权威性的蔑视和破坏,但它首先破坏的是交通秩序。三是违章行为必须是行为者有故意或过失,也就是说,违章者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因为人的行为是受思想支配的。一切违章行为都是基于违章者本人的心理状态,一部分人是心有预计、明知故犯而故意造成违章;也有的则是由于行为不慎、疏忽大意而过失造成违章。因此,故意和过失心理状态的存在是构成违章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方面的因素。确认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章,必须把客观危害与主观的故意或过失这两方面统一起来。对于还没有表现为客观危害的故意或过失或者不是由于故意、过失而造成的客观危害,则不能认为是违章行为。例如,对一个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是不存在违章行为的,尽管该精神病患者由于其在道路上的一些危险动作可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甚至唯一原因,但他也不可能由此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究其原因,是该精神病患者不存在违章行为。
2. 交通事故责任是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从《办法》的规定来看,这里的交通事故责任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定性分析。这是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即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是交通事故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那么,当事人就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属于定性分析,其核心是明确当事人有没有交通事故责任。二是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多大因果关系:定量分析。这是当事人承担多大交通事故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实质上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当事人承担多大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基于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作用大小加以确定的,具体而言,当事人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也大,反之,则小。从本质上讲,这个“作用”就是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当事人交通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越大,当事人的交通事责任就越大。可见,交通事故责任就是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描述,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当事人的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有多大因果关系的一种定性定量的结论。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交通事故责任不能完全等于交通事故原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种原因,既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例如下雨、下雪等恶劣的气候因素;也有人的主观方面的原因,例如驾驶人超载超速行驶、随意变道、闯红灯等因素。人的原因只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里的交通事故责任仅涉及人的主观原因,且该主观原因限于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即交通事故责任只是指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关系大小的定性定量描述。
3. 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定的因果关系
究竟如何理解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呢?我们认为,因果关系二分法的理论有助于我们理解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二分法,就是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现代民法学和民事审判实践表明,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科学思维方式。(3)因果关系二分法表明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层次,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功能领域,在不同的领域中因果关系有着不同的存在价值。(4)事实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行为责任是否成立,它所断定的是权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法律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它所要解决的是在多大程度上赔偿的问题,即责任范围、赔偿范围问题,即因权利受损害而生的损害,何者应归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就一起交通事故而言,事实因果关系所要探究的就是甲的哪些行为和乙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法律因果关系所要探究的就是乙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中,有哪些损失和乙受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事实因果关系主要是弄清“事实是什么”“实际发生了什么”和“如何发生的”这一类问题。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信念:一个行为或事件,只有在首先被确认为至少是损害发生的条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去讨论它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原因。(5)对于交通事故来说,只有在确认加害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被害人的受伤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能去探讨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大小。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根据因果关系二分法的理论,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因果关系。
在事实因果关系中,一因一果是最简单的情形,但在更多的情况下,损害可能是由多个行为的竞合而导致的,即存在复合的事实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事故双方甚至多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每一个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因此,复合的事实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普遍存在。有学者将这种复合性因果关系称为“寄与性原因竞合”(6),交通事故责任在此意义上被称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寄予度。有学者参照法国的判例理论,将这种复合因果关系称为“部分性因果关系”(7),交通事故责任在此意义上被称为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部分性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损害的发生很少有产生于一个原因的情况,而复数原因在因果关系上竞合是普遍现象,在这种场合,各个加害原因并不一定等价地具有条件性因果关系上的影响力,而是以各自所固有的因果关系上的影响力,与全体损害联结,因此,是对全体损害只具有部分性因果关系的原因,所以在责任上也只发生部分性的责任。(8)
上述分析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得到了印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已失效)第三十七条关于“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都是作为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与违章行为、损害后果、当事人基本情况等事实并存,这些规定都充分表明了交通事故责任的是一种事实的地位。(9)不仅在有关规章的规定中,而且在具体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都体现了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事实。
(二)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责任的界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基于当下这一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虽然“当事人责任”与“成因分析”两者在实务中表现为一致,也即“成因分析”中的主(次)要原因与当事人责任中的主(次)要责任是相对应的,但在理论上对两者作出区分并分别进行讨论是有意义的。无论是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或者是公安机关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现实情况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仍然有“当事人责任”的内容。那么,到底该如何理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责任”?
在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性质的认识,历来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行政法上对某种事实的行政确认,更具体地说,是属于行政确认中的行政证明行为。也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是公安机关对当事各方过错的看法,类似于鉴定结论”(10),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本质上是一种综合鉴定行为,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11)。
上述观点妥当与否,无需更多评述。但这些观点,从不同侧面反映了事故认定的综合性评价的特征是确切无疑的。事实上,不论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所产生的效力已多方位地渗透到各个部门法中:在行政法上,“当事人责任”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这是行政执法应当遵循的原则,但在刑法、民法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刑事和民事审判结果,例如,作为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确定事故损害赔偿或保险合同理赔纠纷的依据,这种影响恐怕消极因素更多。或许,正因为已经考虑到责任认定中的消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妥”可不予采信,而无需对不予采信作出任何解释。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责任”在民事损害赔偿中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只是作为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之一。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责任的确定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与西方一些国家主要由法院承担责任认定的做法完全不同。之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同时减轻法院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压力。
当事人责任不是损害赔偿责任。从法律概念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中的“责任”一词,既不是指行政责任,也不是指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即它不是法律责任意义上的任何一种形式的“责任”。(12)虽然,许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确定的责任与事故认定中“当事人责任”极为相似,并不能据此认为两者为同一概念,事故认定中有责不等于损害赔偿中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主体常常是多元的,除了保有人,还涉及车辆保管、借用、承包、租赁、挂靠等法律关系当事人,而责任认定中的责任人通常只是概括性地以机动车或驾驶人为责任主体作出表述。从法律条文的设置情况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在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第七十三条只是针对事故认定的规定,并不涉及当事人民事责任问题。
当事人责任只能证明事实问题。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地把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13),即把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对象确定为“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样的判断是不当的,因为任何证据只能证明事实问题。这里的事实问题系指关于事实上发生了什么之问题;事实之问题之处理,应凭证据,由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之,(14)而民事责任的确定是由法院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准确地适用法律后裁判确定,即民事责任本身不是直接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据的证明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非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仅需要认定案件事实,还涉及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或是过错原则)的确定、过失相抵原则(当事人过错)的适用等法律问题,不可能仅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即能够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
与《办法》相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个重要区别之一,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将《办法》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术语改成了“交通事故认定”,删除了“责任”两字,这应该不是为了文字简练,很有可能是“立法者考虑到在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争议,想进一步对其进行新的诠释,但在法律中却没有充分地体现出来,在交通管理的实际工作中也没有表现出不同,仍旧维持原有的含义”(15)。与此同时,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包括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原因和当事人责任。
那么,如何理解“当事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可知,“当事人的责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所确定的责任。当事人责任的确定,一方面,基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相比于《办法》中使用“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这里使用“当事人的行为”,应该说更为客观、科学,其不仅包括交通违法行为,而且还包括那些影响交通安全的不当行为。这里的“作用”是一种客观的影响力,即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所具有的包含定性和定量两部分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基于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当事人的责任”就是对这两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后所作出的综合结论,“当事人责任”实质上就是当事人的过错事实,交通事故责任大意味着当事人的过错大,反之亦然。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交通事故责任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有人建议用交通事故原因代替交通事故责任,我们认为,这是不科学的。现实中的事件和行为都具有复杂性,并非是简单的一因一果,而大部分是表现为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一因多果的情形。就交通事故而言,其造成的人员伤害、财物损失等结果并非只在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存在,而是包括了自然因素、交通设施、交通参与者的主观因素等多种因素。既然一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而就容易让人们误以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是对交通事故所有原因作出的表述,这在实务工作中并非如此。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过去的《办法》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对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是否有作用及作用大小的分析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仍旧秉承其原有的应然含义,以过错之大小进行综合分析。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交通肇事的原因本身是一个综合复杂的系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只是对人的原因的考察和分析。包含交通事故事实、原因以及当事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在应然内涵上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致的,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