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问题分析

二、 现行交通 事故认定程序的问题分析

“程序的公开性正如阳光一样,是暴露虚假、丑恶和发现真理的基本途径。”(4)总体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规定不严谨、不合理,从而影响了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认定的质量。所以,尽快找出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不足,然后加以完善,对指导实践,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完全开放的专家证言模式难以有效运作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至少从一次次发布的规章、文件、批复、通知上看,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大小的判定支点,已经逐渐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易手给了完全开放的专家证言,相关的职责也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到了法院。(5)应当说,这种制度的走向是很明显的,到了2003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完成了这种立法布局。但是,实践的状况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设定的完全开放的专家证言模式运行。按照完全开放的专家证言,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完全可以通过专家意见来对其进行挑战和校正,最后交给法院作出裁断,而且法院在裁断时完全可以根据现有各方面的证据资料进行分析判断,而完全可以不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影响。在完全开放的专家证言模式下,公安机关的内部复核显得多余,没有必要。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实践中,由于法官们深感交通事故认定不仅是一种证据,而且也是属于一种专业判断,因此,审理法官不愿意或不敢轻易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独立的分析判断,而是比较倾向于尊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的交通事故认定。这似乎预示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还是举足轻重,甚至是无可替代。于是,公安机关不得不在2005年悄悄恢复了责任认定复核。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完全开放的专家证言,其实质是将涉及当事人过错认定的专业判断职责明确由公安机关承担转移到人民法院,但是,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专业判断且自身难以承担这一专业性判断,完全开放的专家证言模式在实践中难以有效运行,因而,法院想将过错大小的判定责任也即交通事故认定职责推还给公安机关。

(二) 交通事故认定采取“自侦自鉴”模式有悖程序正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是属于调查取证的一种事实行为,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尽管如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证据又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在交通事故处理实务中,当事人都非常关注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尤其关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究竟是如何进行交通事故认定的。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尽力实现交通事故认定的客观、公正,但从现实状况来看,结果并不太理想,许多当事人对当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认定不满意,对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认可。究其原因,与长期被人们所诟病的“自侦自鉴”模式直接有关。何谓“自侦自鉴”模式?就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仅履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等职责权限,而且还要履行包括对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进行确认等职责权限。很显然,这种由办案人员一手操办的工作模式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既不符合程序正义,也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难以得到保障,当然也会直接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权威。

(三) 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相对封闭

实务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追求行政效率而导致认定过程过于封闭,当事人不能充分参与其中。由于当事人不能充分参与其中,因此,不仅难以避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内部操作,而且难以消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和认定结论公正性的怀疑。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需要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同时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内容,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且鉴定结论由鉴定人签名。在此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体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虽然交通事故认定只是一种行政调查行为,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承担有重要影响。尽管交通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正当权益有重要影响,但现行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认定采取了相对封闭模式,在整个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不管是在交通事故认定的简易程序中,还是在普通程序中,从涉及交通事故各种证据的收集,到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成因分析、责任划分,均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处理人员一手操办,当事人都不能有效地参与其中,整个认定过程可以说是完全封闭性的,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内部认定,而排斥包括当事人在内所有其他人员参与交通事故的认定。显然,封闭性是现行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存在的问题之一。

(四) 交通事故认定主体不够严格

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无论对交通事故认定人员个人,还是人员构成都要具备一定条件和管理制度,才能确保对交通事故认定过程和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然而,在现实中,交通事故认定人员的选拔往往比较随意,主要表现为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人员不适格,交通事故认定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

一是少数参与交通事故认定的民警未取得相应资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资格,但实践中,一些参与交通事故特别一般以上交通事故处理的交通警察并没有完全具备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应资格,因而很难确保交通事故处理,特别是交通事故认定的质量。

二是少数警务辅助人员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由于警力资源紧张,许多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了一些协助执法人员(即警务辅助人员),他们并没有警察身份,也没有执行公务的权力,只是辅助警察执行公务,但现实生活中,由于警力不足,少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让这些没有职权的警务辅助人员处理交通事故。这不仅由于这些警务辅助人员的能力、经验和素质问题,很难确保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平、公正,而且也违反了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程序性法律规定。

三是交通事故处理民警数量不足,优秀的事故民警更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自行处理,但如果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应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但是,由于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力长期不足的窘境,以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复杂性、专业性和风险性,特别是在执法要求越来越高,执法环境越来越差的背景下,许多办案民警都不愿意从事这项工作,因而有的调走了、有的退休后,无法得到人员补充,因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越来越紧缺。正因为如此,一人办案一包到底的现象比较普遍。遇有交通事故的认定,由一人到达现场处理,然后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两名交通警察签字。这样的认定结果哪怕是公平、公正的,也难以确保公信力,程序不公正很难让人信服结果的公正。

四是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缺乏退出机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退出机制,这就更加造成事故处理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实践中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注重调解不注重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办案民警的近亲属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办案民警应当回避,如果没有回避,交通事故处理就存有瑕疵。

(五)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保障不到位

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各个环节都需要符合正当性要求,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但是,在交通事故认定的立法、执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论在有关法律法规中,还是在认定实务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例如,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环节,当事人应当可以按照程序提出抗辩和意见,但现行法律对这些程序并无明确的规定。再例如,未设立相对独立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未设立相对独立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主要是考虑设立相对独立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不符合精简机构的原则。(6)但是,这不利于客观、公正、合理地认定交通事故,不利于及时纠正极少数民警的违纪违法行为而取信于民。

(六) 简易程序的简易性易造成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利益保护不足

实践证明,对大量因追尾、刮碰等引发的轻微交通事故处理不及时是造成城市交通拥堵的一个重要原因,特别是早晚交通高峰期、交通比较复杂的道路更易引发追尾、刮碰等轻微交通事故,从而造成交通不畅,如果处理不及时,交通状况会变得更加糟糕。因此,实施具有灵活性、及时性的简易程序,快速处理轻微交通事故乃是有效的应对之策并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许多交通参与者的青睐。不过,也正是由于对轻微交通事故的简易、快速处理,特别是认定程序的简易性也带来了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利益保护不周全的缺憾。实务中,在适用简易程序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的过程中,交通警察基于效率,只是根据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和固定的证据进行认定,无需对当事人陈述理由,当事人也没有辩解的权利,更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

程序再简易都应该说明理由,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底线,为此,笔者认为,无论交通事故大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都应对其做出事故认定的理由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一味的为追求办事效率而逾越“说明理由”这条底线。其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说明理由,有助于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助于当事人对事故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增加调解的成功率。

(七) 交通事故处理地方性法规涉及程序规定不多

很多地方尤其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地客观实际,出台了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相关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应当说,这些规范性文件为更好保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比较重视如何快速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效率,如何尽快解决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交通拥堵问题,事实上,不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全国性法规规章对事故认定程序规定得不够全面,而且很多地方出台的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也只是在实体上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而较少对认定程序进行细致补充的。例如,在许多地方性有关法律法规中,通常都规定在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事故造成单方车损多少元以内的,当事人应本着不影响交通秩序的原则,自行协商处理;事故造成单方车损多少元以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简易程序快速处理,而涉及一般以上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性内容涉及不多。总体而言,由于过于追求行政效率,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更为简便化,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并没有因各地出台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而得到更好地保障。

(八) 交通事故认定缺乏有效的监督

事实上,在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事故当事人之间地位悬殊,原因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掌握着很大的权力。如果不将这种权力置于阳光之下,这不仅对当事人的权益是一种威胁,而且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身的权威也有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权进行有效监督,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受侵害。然而,从有关法律法规来看,当下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权进行监督的相关规定不足。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只是规定了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而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等。再例如,可能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事故认定程序缺乏透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