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原因说

二、 原因说

条件说将造成损害发生的各种原因都作为等值的条件对待,而未区分各种不同的原因。事实上,在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的因果关系中,总是包含了必然和偶然的辩证统一。在侵权损害中,必然性和偶然性的统一决定了引起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存在,也就是说,在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中,既存在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也存在一般不会引起某种后果发生,但由于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的原因。客观事物之间的复杂联系,决定了在归责的时候,也要考虑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之间的区别,从而揭示损害的真正原因或确定可归责的原因。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才产生了原因说。

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过程中而出现的学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加以严格区别,从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其中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着决定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称之为原因。而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只起一定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称之为条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说理论:

一是有效作用说。该说认为,如果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此时并非所有造成损害的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其中只有对损害的发生“最具效力的”(efficiency)条件才是法律上的原因。这实际上是从原因力角度区分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关于何为有效作用,主要存在作用最大说、机械力作用说、重要因素说等观点。总体而言,有效作用说在解释数个原因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有一定合理性,但该学说要求从最大作用力或从客观的机械力上来揭示因果关系,并不能完全解释因果关系。(5)

二是直接结果说。该说认为,侵权人仅对其行为或者活动所引起的直接结果负责,而不必为其行为或者活动造成的间接结果负责。这就是说,侵权人的行为与直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间接结果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是条件与后果的关系。该说的争议之处是如何区分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损害引发的原因的角度来区分,认为事故直接引发的损害就是直接损害,反之就是间接损害。进一步说,直接损害是没有介入其他因素而产生的损害,一旦介入其他因素,该因素所造成的损害就是间接损害。第二种观点主要着眼于损害的标的,认为损害事故直接所及的损害就是直接损害,其他损害则为间接损害。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可预见性的角度来区分,侵权行为人所引起的所有可预见的损害应被视为直接的结果,而不能预见的结果则为间接损害。事实上,直接结果说主要用来解释某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这一理论还可以用来限制责任。(6)例如,被告因驾车不慎撞伤了原告,如果原告在被送往医院后又感染了传染病,则根据直接结果说,在医院所遭受的医疗事故不能认为是直接结果,因而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三是即时结果说。该说认为,在导致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中,将在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害发生的原因作为法律上的原因。它将时间视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关键要素,认为只有即时迅速地发生损害的行为才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人因交通事故而致瘸,二十年后他摔了一跤而受伤,此时,原交通事故致害人的行为与二十年后因摔跤而造成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学说只适用于在数个行为和结果之间有时间上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将在时间上最接近的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四是近因说。该说认为,在引起损害的各种原因中,有的离损害结果较近,有的离损害结果较远,那么,可以依据离损害发生时间上的、因果链条上的远近关系来确定何者为法律上的原因,只有最接近损害的条件才会被视为原因。在近因说理论中,有一种被称为“最后明显机会规则”。依据该规则,如果被告有最后的机会避免损害的发生,但被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仍然具有因果关系。该规则常适用于混合过错中,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缓解“在共同过失情况下受害人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规则的僵硬而产生的。例如,A因疏忽大意而面临撞车的危险,而B采取措施去避免,但因技术不熟练而撞到了C。在本案中,应当由采取最后避让措施的B负责。(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原因说和条件说各有特点。条件说提供了一套找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方法,但其将引起损害发生的各种原因都作为等值的条件,不仅会使因果关系链条过长,而且也无法区分原因力,从而确定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原因说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在时间、空间上的距离,以及对损害的作用程度等因素来判断因果关系。原因说的显著特点有两个:一个特点是区分了损害发生的原因和条件。原因说并非简单的探讨哲学上的原因,而是寻求法律上真正引起损害发生且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有效作用说、直接结果说、即时结果说以及近因说等都有助于人们了解造成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尤其在多因一果以及因果关系链条过长的情况下,这些学说提供了一些如何截取因果关系链条和确立法律上应当承担责任的真正原因的好的思考方法。第二个特点是原因说主张应当区分原因力,不仅对确定赔偿的范围具有意义,而且在特殊情况下,对确定责任的承担也是有意义的。

当然,原因说也存在一定缺陷。一是该学说主要是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身出发来考虑如何截取因果关系的链条,而没有考虑法规的目的、立法的意图、当事人过错等多重因素。二是尽管原因说强调区分原因和条件,但在许多情况下原因和条件是很难区分的,即便能够区分,也不能简单地使条件排除出损害发生的原因之外。事实上,对于具有因果关系的原因,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纳入法律责任的范围,并使得行为人承担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例如,在很多情况下,即使某个原因对损害的结果所起的作用是轻微的,但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等多方面考虑,也仍需要使行为人承担责任。

凡是对损害结果发挥了一定作用的都是原因,只不过原因力或强或弱各种原因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这本身是一个法律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在损害发生的各种原因中,有时候也确有必要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作用于结果的力量似乎要强于间接原因作用于结果的力量。一般来说,间接原因距离损害结果越远,其原因力越弱,但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负责。大量的实例表明,行为人对间接原因是否应当负责,显然主要不是一个原因力所要解决的问题。

认定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不一定都要由行为人负责,特别是不能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负全部责任不利于督促受害人在某种损害结果发生以后,积极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另一方面,让行为人对其不可预见的损害后果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不仅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悖,而且给行为人强加了某种过重的责任。总之,对于间接原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