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情避让理论的理论基础

二、 险情避让理论的理论基础

(一) 社会相当性理论

社会相当性是指评价人的行为是否正确或者适当,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应以社会能否接受、认同或者肯定为依据。社会能够接受、认同或者肯定的,就具有社会相当性,就应当认为是正确或者适当的行为;反之,则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就不是正确或者适当的行为。如果这类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一定影响,就应当认为这类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有过错。避让理论把避让险情的行为提到了一定的高度,认为当事人对于他人由于过错造成的险情不仅应当避让,而且避让行为如果存在错误或者不当,还要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有人对此感到不解。其实这一观念的法理基础就是社会相当性理论。因为无论任何人基于道德和伦理观念,都应该相互救助避免损害发生。凡是可以避免损害对方的生命、身体,以及其他财产利益,同时也不损害自身权益时,都应竭尽所能避免不幸后果发生,这就是社会能够普遍接受的共识。如果违反这一共识,就是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就是具有过错的行为。有过错当然就要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社会相当性理论同时还为交通事故认定中涉及对当事人行为及其作用的“定性”评判提供了合理的解释空间。如对于险情的出现当事人能否预见的评判,其最合理的评价就是以社会一般人(即大多数人)的认知、感知能力作为依据:社会一般人能够预见的,就应当认为能够预见,反之则应当认为难以预见。这种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感知能力作为依据的评判,就是具有社会相当性。

(二) 信赖原则理论

信赖原则起源于德国。其主要精神是,行为人信赖他人能够实施合乎规则的行为,只要该信赖具有相当性,即使由于他人的不当行为引起了危害结果,行为人对此也不承担责任。信赖原则的实施需要一定的环境和条件,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国民交通安全意识普遍不高、大部分道路安全设施比较缺乏的情况下,适用信赖原则时机尚不成熟。但是,信赖原则的精神内涵值得借鉴。信赖原则的核心价值,其实是把当事人对于出现的险情能否预见、能否避让作为评判有无过错的一个标准。例如,在交叉路口按绿灯通行时突遇闯红灯、自行车从巷道里突然闯入道路等行为,按照信赖原则,当事人信赖他人不可能闯红灯,自行车也不可能盲目闯入道路,这种信赖具有相当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他人闯红灯行为、对自行车突然闯入道路行为是无法预见的,因而当事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如果险情的出现当事人可以预见,也可以采取措施避让(例如,已经发现行人在道路上行走、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人已经伸手示意左转弯等),当事人由于观察疏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未能避免交通事故发生,则当事人不能以信赖对方能够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为由,规避交通事故责任。

(三) “最后避免机会”理论(https://www.daowen.com)

“最后避免机会”理论起源于英国,是指事故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险情发生,避险方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最后避免机会”,却未能防止其发生,则避险方仍然要承担事故相应责任。“最后避免机会”原则强调注意义务的合理分担,在最后有机会避免事故发生时,由于没有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从而未能阻止结果发生者具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最后避免机会”阐明了交通事故险情避让理论的法哲学基础,即交通事故认定不仅要考察造成险情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且应当考量避让险情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

(四) 高度注意义务理论

高度注意是法律对机动车驾驶人规定的一项特别义务,它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集中精力,时刻注意本人和他人是否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当本人已出现违规行为时(例如超速、越线行驶等)要及时修正;当他人出现违规行为时,要密切关注违规行为造成的险情及可能发生的变化,随时采取必要措施化险为夷。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自身违规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或者因他人违规造成一定险情,由于疏忽没有及时发现,丧失避免后果的最后机会,机动车驾驶人就是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法律之所以对机动车驾驶人规定高度注意义务,是因为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高速运行带来的巨大冲击力,对社会是一种潜在的危险源。但机动车所存在的危险,与机动车对社会所创造的效益不可比拟,因而机动车的危险源已被社会和法律所认可,是“允许的危险”。但“允许的危险”并不意味着危险的消失,为了使这种潜在的危险降至最小化,法律就必须对机动车驾驶人提出更高的安全驾驶要求,这就是高度注意义务。高度注意义务的确立,表明了对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的评判,并不仅仅限于本人是否有违规(违法)行为,而且要看其对他人违规行为造成的险情是否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换句话说,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即使没有违法行为,但对险情处置不当或不力,仍然具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即是对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的具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