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危险范围说

五、 危险范围说

危险范围说是指每个人都必须承受一定的危险,这种危险就是一般的生活风险,任何人形成危险且危险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就应当对其形成的危险负责。按照此观点,如果损害的发生只不过是当事人自身应当承受的风险的时候,原告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此种损害。危险范围说将根据案件发生的事实情况来分析因果关系的做法向前推进了一步,它蕴涵了一种价值判断,即某些危险是当事人应当承受的,某些危险不是当事人应当承受的。该学说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具体内容:

一是行为人开启或维持某种危险,使他人的人身与财产置于此种不合理的危险状态之中时,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该行为人的行为与之具有因果关系。按照危险范围说理论,如果行为人制造或者增加了一个不合理的风险,对于因为该风险所引起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采取一种紧急避险的方式,以一个更小的风险来代替一个较大的风险,那么,则不能认为其行为是一种形成风险的行为。

二是危险范围说认为,应当确定行为人所造成的风险是否合理。这里所指的“合理”,即此种风险是法律和道德所能够容忍的风险,以及要区分哪些风险是受害人所应当自己承担的风险。例如,在球场上踢球致在场边看球的人受伤,这属于受害人应当承受的风险;如果某人在马路边踢球造成行人受伤,此时行人就不应当承受此种风险,因为此时行人没有可能也没有义务去防范。受害人自身应当承担某种风险,则对此种风险不能认为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是危险范围说认为,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必须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增加或改变了受害人损害的风险。这就是说,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增加了某种风险。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风险极大地增加,而损害的结果与增加的风险确有一定的关联,那么,该行为即构成结果发生之相当原因。例如,某甲开车在路上抛锚,停车不当,以至于阻碍人行道,某乙被迫从行车道上行走,继而被过往车辆撞倒致伤。从该案来看,显然某甲的行为极大地增加了某乙遭受车祸的危险,因此,某甲不当停车,阻碍人行道的行为和某乙行走行车道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某甲载某乙高速行驶,途经某地,因路边大树倒塌,正好压坏某甲的汽车,造成车中的乘客某乙受伤。在本案中并不能说,如果某甲以正常速度行驶的话,就不会被所倒塌的大树所压,因此,很难认为某甲的高速驾驶行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概率而认定某甲的超速行为与某乙的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https://www.daowen.com)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地增加了受害人某种类型的风险时,要考虑行为人行为时是否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即使发生了损害,被告也不承担责任。因此,一辆加速行驶的车辆早于原定时间驶过某地,因一棵树倒下来砸中汽车导致伤害,驾驶人虽然改变了车辆速度,但因此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对此损害负责。同时,在考虑过错时,要考虑到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合理行为控制损害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控制危险而伤及他人,行为人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危险范围说在判断损害结果与行为人形成和扩大危险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时,要考虑行为人的该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一个充分原因,因此,它和充分原因说很相似,也就是说,在考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常常要问危险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也有学者将危险范围说作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种特殊形态。通常,不管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是对损害的形成,还是对损害的扩大形成了危险,行为人都应当对他人的损害负责。严格地说,危险范围说提供了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一个途径,这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增加或形成了损害发生的危险且该危险是不合理的,就可以认为其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该理论的适用虽对控制风险仍有一定的作用,但作用是有限的,毕竟许多致人损害的行为并仅仅是形成风险的行为,而是一种直接致害行为。

由于判断风险的合理性本身就是一种法律的价值判断,因此,它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由其判断风险是否正当以及是否超过了正常的限度,进而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过,正是由于给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因此该理论难免出现随意性,故应避免该理论的泛化而让其适用于任何一种因果关系的判断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