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碰撞电动自行车致人死亡事故的责任分析
(一)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3日上午7时3分,左某(左某,男,持有效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黑色凯美瑞小轿车沿某市某路右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某小区东侧085号路灯杆段,与俞某(俞某,男,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道路南侧骑行,然后向东北方向斜过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碰撞后,左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又折返回现场。俞某送往医院抢救。
经现场勘查:事发路段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平整,有中心双黄线分隔上、下行车道,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有标线分隔,由西向东设有限速60 km/h的禁令标志,事发时系白天自然光线。
左某驾驶小型轿车以65km/h—75km/h(超速10%)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俞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道路南侧向东北方向斜过道路,左某所驾小型轿车右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左侧,致俞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左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6分钟后,即7时9分许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于当日7时16分许向公安机关报警。俞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当事人左某接受询问时说,2017年8月23日7时3分许,天气晴,路面平整,我驾驶车号为苏××××××的小型轿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东侧085号路灯杆段附近时,遇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突然拐至机动车道,与我车的右前侧相撞,发生事故。
(二) 当事人责任分析
1. 本起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分析
从本起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看,小汽车驾驶人左某主要存在的过错:一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超10%);二是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三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非机动车驾驶人俞某主要存在的过错是: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并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2. 本起事故因果关系分析
基于因果关系分析可知,小汽车驾驶人左某的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的过错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俞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该起碰撞事故,他们与事故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也就说,他们均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均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3. 如何划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从路权原则来分析,非机动车驾驶人俞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过错行为违反了路权原则,小汽车驾驶人左某的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路面动态情况的过错行为违反的是安全原则,如果按照路权原则作用高于安全原则的经验标准,那么,非机动车驾驶人俞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小汽车驾驶人左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从《江苏规则》来分析,在小汽车驾驶人左某正在接近非机动车驾驶人俞某时,俞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突然横过机动车道,很显然,这一过错行为对小汽车驾驶人左某形成主动逼近、回避困难的紧急险情,属于主动型行为,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大,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也较大;小汽车驾驶人左某的超速驾驶行为和疏于观察的行为应属于缺失型行为,在本起事故的作用也不小,因为,从事故的发生过程分析,尽管俞某骑无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但是如果事发时左某未超速并集中精力观察前方驾驶动态,避免事故的发生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如果从《江苏规则》分析,小汽车驾驶人左某和骑无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俞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合理。笔者赞同按照《江苏规则》分析,其当事人责任划分比较适当。
4. 小汽车驾驶人左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认定为“逃逸”
《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出定义,在实践中,逃逸的形式变化多样,除驾车、弃车逃逸外,还有当事人故意逃避法律追究,但本身未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如隐匿在事故现场观察情况、找人冒名顶替、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潜逃藏匿等,导致事故调查处理无法正常开展,受害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由于对此类行为难以界定,在事故认定中经常出现分歧和争议,一些省、市公安机关联合省(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出台具体认定标准,在一定形式上扩大了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范围。为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了界定,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从逃逸的行为方式来看,交通肇事逃逸可分为驾车逃逸、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三种情形。从本案来看,小汽车驾驶人左某明知自己发生了事故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从表面看,左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了逃逸,但问题是本案的左某七分钟后又回到了事故现场并报警,需要说明的是,在左某报警之前无人报警。对于这样的情况是否属于逃逸?有人认为,如果当事人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在交警接到报警前又回到了事故现场的,对于这样的情况,可以不作为逃逸。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离开了现场,就构成逃逸。逃逸后又回到现场的,只能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不影响逃逸的构成。因此,本案的当事人左某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后,尽管很快又回到现场,但仍然构成逃逸。
5. 该逃逸行为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左某由于驾车逃离交通事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然,由于左某很快又回到了,故在具体追究法律责任时,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