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的合同效力及履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公司管理层等对赌一般不会涉及目标公司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在目标公司不参与担保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及强制履行效力的性质相对简单,而且也基本一致,因此本节予以集中讨论。至于目标公司参与担保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将在本书第七章第一节进行讨论。
实务案例
甘肃世恒公司等与苏州海富公司增资纠纷再审案[1]
案情摘要:2007年11月1日,苏州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众星公司、甘肃世恒公司、甘肃世恒公司当时唯一的股东香港迪亚公司、香港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也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协议中关于业绩对赌部分的内容为:
1.苏州海富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取得甘肃世恒公司3.85%的股权,其中114.7717万元列为注册资本,1885.228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香港迪亚公司持股96.15%。
2.《增资协议书》第7条第2项约定:甘肃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甘肃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甘肃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甘肃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苏州海富公司有权要求香港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https://www.daowen.com)
3.2010年10月20日前上市及相关股权回购约定,以甘肃世恒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是否达到10%确定回购价格。
触发纠纷:因甘肃世恒公司2008年度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万元,未达到《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该年度承诺净利润额。2009年12月30日,苏州海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肃世恒公司、香港迪亚公司、陆某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增资协议书》中,香港迪亚公司对于苏州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香港迪亚公司对苏州海富公司承诺了甘肃众星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甘肃众星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香港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苏州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香港迪亚公司对苏州海富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对赌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除非有其他无效事由。无论是从“中国对赌第一案”,还是从后续法院的相关判决、仲裁机构的相关裁决来看,对此类对赌协议的效力性质及强制履行的性质已经达成共识,理论上也基本没有争议。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相关条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不能仅仅停留在没有争议的表面认识上。我们不但要熟悉一般情况,更应该掌握特殊情况。因此,我们要对此类对赌影响合同效力的特殊情况有明确的认识方法和方向。现对《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