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是否违反风险共担原则
在对赌案件中,也有人以对赌协议违反投资领域风险共担原则为理由,抗辩投资方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否成立呢?分析如下:
首先,“投资领域风险共担原则”,既不是一个普遍的原则,也不是一个刚性的原则,其本身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在投资领域,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任何平等商事主体之间通过协商所安排的风险承担方式,既可以是风险共担,也可以是一方承担较大甚至全部的商业风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例如,一般而言,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外适用共担风险原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有限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的情况下,并不属于共担风险。
其次,对赌协议中投资方并非不承担风险,其在投资时已经预支了高额投资款,提前承担了资金风险。虽然投资方可以通过对赌协议将一定的经营风险转嫁给融资方,但当目标公司未实现业绩目标触发对赌条款后,融资方若没有足够财产对投资方进行补偿,投资方仍然要承担经营风险。另外,即使进行了补偿,与实现业绩目标相比,投资方也要承担相应的投资回报损失。
再次,我们不但要看到触发对赌条款后投资方获得补偿的情况,还要看到融资方通过高溢价股权融资获得的巨大利益,全面看待对赌协议,才可能得出客观评价。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认为,对赌协议有助于“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等问题,有助于降低公司的融资难度,达成投融资交易,具有充分的商业合理性,因此一般不宜认为对赌协议违反投资风险共担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
实务案例(https://www.daowen.com)
强某延与曹某波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31]
曹某波、瀚霖公司共同答辩称:《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公司担保事项,具有“对赌条款”性质,违反了公司法股东投资风险共担原则,协议内容实际是无风险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故担保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判定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否定条款效力的裁判理由必须是“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各类法定情形”。最终法院没有支持融资方的抗辩理由。
与以上类似的案例还可参见(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号、(2015)高民(商)终字第1017号、(2017)湘民终502号案件。这些案件中,10%到30%的年复合收益率合同约定一般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以复利计算回购价款溢价的合同安排,法院也曾有不一致的认定。在中静公司与上海铭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32]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有金融机构有权收取复利,因此对投资协议约定回购价款的溢价部分“按照年利率15%(复利,每年计算一次,不足一年的按天数年化计算)”的复利安排不予支持。虽然此认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但相关风险还是值得投资方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