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与双反措施

七、对赌与双反措施

所谓“双反措施”系当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或在接受出口国政府补贴的情况下低价进入国内市场,并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时,世界贸易组织(WTO)允许成员方使用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恢复正常的进口秩序和公平的贸易环境,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利益。自2004年加拿大首次对我国烧烤架产品发起“双反”调查以来,我国连续多年成为全球遭受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双反措施”势必会对相关行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可能影响业绩承诺的实现。那么“双反措施”能否成为主张情势变更的事由呢?我们通过案例来讲解。

实务案例

厦门金泰投资(有限合伙)与骆某、江西雷迪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30](https://www.daowen.com)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到的“双反”问题不构成情势变更。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作为一国的贸易保护措施,进口国对出口国产品进行“双反”调查并非不可预见的情形,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被告关于中国光伏企业遭受“双反”构成情势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样,在连云港鼎发公司等与上海嘉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31]中,同样涉及“双反措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企业,无论其从事何种范围的经营活动,均不可避免地会遭遇到各种市场风险,乐园公司作为一家决定上市的企业,在与嘉石公司等增资方签订协议前就应对可能遭遇的市场风险及自身的抗风险能力有充分预估,并在此基础上从事经营活动、做出决策及签订协议。即使乐园公司的经营因鼎发公司、朱某起所述情况受到一定间接影响,但在各增资方已经支付增资款,且部分增资款系用于乐园公司流动资金、新品开发及土地招拍挂等用途的前提下,乐园公司已初步具备一定的抗风险能力,其可在拥有资金保证的前提下通过内部挖潜、降低成本、研发新品等一系列措施应对风险,将所受影响降至最小;也可与包括嘉石公司在内的增资方及时沟通、协商,应对风险,故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及制裁措施并不必然导致乐园公司无法按期上市。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将“双反措施”认定为正常商业风险,认为商事主体在订立对赌协议时就应当有所预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