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可否同时得到支持
当目标公司既未实现业绩承诺,也未完成上市目标,同时触发了业绩补偿条款与股权回购条款的情况下,对于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股东进行业绩补偿(现金补偿)并回购股权的请求能否同时得到支持,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法院系统,都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可同时得到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同时得到支持。下面将列举相关案例进行说明。
(一)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不可同时得到支持
实务案例
深圳前海盛世企业(有限合伙)与徐某栋等股权转让纠纷案[5]
法院认为,投资人同时主张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存在冲突,仅同意支付股权回购款及利息。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涉案协议实质为对赌协议,本案对赌协议虽然同时约定了2015年业绩承诺和2016年挂牌承诺,但是从合同目的及对赌标的角度来看,主要是投融资双方因对赌而产生的股权回购;其次,深圳前海盛世企业作为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各股东进行业绩补偿,深圳前海盛世企业依然保持星河互联公司股东身份不变,但是深圳前海盛世企业要求回购股权,实质是退出星河互联公司,不再拥有股东身份,两者存在一定矛盾;最后,如星河互联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完成挂牌,则之前的业绩很可能未达到相应要求,从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方式来看,补偿方式之一为“要求原股东中任意一方或多方受让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该方式与股权回购义务有重合之处,说明星河互联公司未如期挂牌的法律后果中已经处理了业绩补偿,深圳前海盛世企业单独索要的2015年业绩补偿,存在重复计算。综上,本院依据协议,仅支持深圳前海盛世企业关于股权回购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对于业绩补偿折价款及业绩补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可以同时得到支持
实务案例
佛山市优势集成企业、潘某来合同纠纷案[6]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潘某来不但应向佛山市优势集成企业支付1000万元股权回购款,还应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佛山市优势集成企业计付利息作为投资款的固定回报。因此,在股权回购的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佛山市优势集成企业要求潘某来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确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在本案中仅凭潘某来提出的IPO暂停主张不足以免除其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但IPO暂停的确在客观上对浩蓝环保公司原定的IPO计划造成重大影响,再结合佛山市优势集成企业同意浩蓝环保公司选择先在新三板挂牌的事实分析,该事实表明佛山市优势集成企业在推进IPO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同意浩蓝环保公司先采取在新三板上市的灵活应变策略。在此情况下,完全不考虑IPO暂停以及佛山市优势集成企业曾同意浩蓝环保公司在新三板上市的因素,认定潘某来仍需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佛山市优势集成企业支付利息,有违公平。因此,一审法院在全面分析本案案情的基础上,酌情认定潘某来在浩蓝环保公司终止新三板挂牌之前即2018年7月9日前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佛山市优势集成企业支付利息,2018年7月10日后的利息再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实践中,关于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可以同时得到支持的理由主要有如下3种:
1.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判断履约条件是否成就,在履约条件均成就的情况下,两个诉求可以同时得到支持,而不应相互折抵,如前述案例。此外,在王某民、王某丽股权转让纠纷案[7]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持类似观点。
2.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在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商事主体对风险、利益的分配约定。
3.业绩补偿条件成就时,投资方尚未丧失股东身份的,不影响业绩补偿的主张[8]。
(三)笔者观点
对于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可否同时得到支持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看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对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是选择适用,那么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不可同时支持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如果对赌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两个问题的适用关系,在两者条件均成就时,要从对赌协议的内在逻辑和案件事实出发分析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