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实务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思路与裁判观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经常成为对赌纠纷中的争议焦点,下面结合具体案例对法院的认定思路和裁判观点进行讲解。
实务案例
金某与建银文化基金合同纠纷案[5]
案情摘要:2011年3月22日,投资方建银文化基金与目标公司小马奔腾公司(原新雷明顿公司)及其股东李甲、李乙、李丙等签订了《增资及转股协议》和《投资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方通过增资及受让股权方式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投资补充协议》约定:7.1若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李甲、李乙、李丙或三名股东中的任一股东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7.8.1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李丙为原股东李甲、李乙、李丙和目标公司履行本协议以及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强制收购、投资补偿、投资价差补偿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31日之前目标公司未能合格上市,李丙于2014年1月2日去世。2014年1月27日,小马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丙变更为其妻金某。2014年11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某变更为李乙。2014年10月31日,建银文化基金以李甲、李乙、金某等人为被申请人向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等请求。
2016年2月23日,贸仲作出0164号裁决书,认定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李甲、李乙、李丙应当依约履行回购义务。金某、李某在、李某云、邓某辉应当在各自继承李丙遗产的范围内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对于李丙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金某是否因与李丙具有夫妻关系而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不属于该仲裁案件管辖的范围。后投资方建银文化基金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金某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李丙的股权收购义务而形成的李丙对建银投资公司的债务,是否为李丙与金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投资补充协议》签订于李丙与金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丙与金某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金某对丈夫李丙的债务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实施,适用于本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审理期间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丙、金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根据查明事实,金某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丙、金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二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案例中,一审核心强调的是被告金某享受到了股权资产的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思路和裁判理由要点如下:
1.案涉债务并非担保之债。首先,在《投资补充协议》中,7.1条款和7.8.1条款均约定了李丙的股权收购义务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义务并行。0164号裁决书认定的债务并非基于李丙的担保责任,而系基于7.1条款约定的李丙的直接责任。其次,7.1条款明确约定了特定情况下李丙的直接股权收购义务,即李丙是该项义务的直接债务人,并非担保之债。最后,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是针对个案,不具有普适性。(https://www.daowen.com)
2.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债务即属于李丙在经营公司时产生的债务。其次,李丙系小马奔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该公司的投资经营所获利经济等利益,毫无疑问将及于金某,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再次,李丙并非以其个人财产运营小马奔腾公司及其系列关联公司,故金某本人是否参与或了解小马奔腾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影响对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最后,案涉债务发生于李丙经营公司之时,股权收购义务系李丙自愿承担,并不存在金某所主张的对价利益的唯一性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分时段区别,应统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认定。
3.案涉债务不属于约定的个人债务。首先,《投资补充协议》中并未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进行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明确写明,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为个人债务。其次,金某关于基于交易习惯,未要求配偶签字或签订承诺函,即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支持,且金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建银投资公司明确认可案涉债务系李丙的个人债务。
二审中,该案主要是围绕着金某有无参与小马奔腾公司的“共同经营”进行审查论述。投资方用各项工商登记及项目交割等相关法律文件中的信息成功地确定了上诉人金某参与共同经营的事实。因为二审上诉期间,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此解释成为该案最终判决的重要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思路和裁判理由要点如下:
1.金某是新雷明顿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经过数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丙。
2.金某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湖南优化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经营;其签署相关公司的解除VIE架构的各种决议,应当知悉李丙与建银文化基金关于股份回购的协议安排。
3.李丙去世后金某的一系列行为证实李丙、金某夫妻共同经营公司。
实务案例
陆某芸等与北京四方继保公司合同纠纷案[6]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其一,陆某芸系方某之配偶,《增资协议》的前期沟通、正式签署、后期协商等过程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陆某芸系泓申公司董事,任公司行政财务总监,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经营团队成员之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三,陆某芸对整个交易过程完全知悉并深度参与,对享有的盈利奖励权利及业绩补偿义务均具有预期。其四,方某曾在邮件中明确表示“现金补偿履约中不足的部分,我将以我和妻子名下现有的所有资产,按照存在形态,依法进行履约处置”,陆某芸于2018年2月5日将上述邮件发给北京四方继保公司相关人员,系其以实际行为表明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方某对北京四方继保公司所负的业绩补偿款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北京四方继保公司主张陆某芸对方某需要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综合以上两个案例,自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在股权融资对赌案件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院常用依据是《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体现在审判思路和观点上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股权回购款、业绩补偿款及利息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但相关的观点已被《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吸收和完善,具体内容将在下文中讲解。
从投资人的角度看,在投资时,如何确定股权回购款、业绩补偿款及利息等是融资方股东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必要事先进行技术性处理并留存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