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案件法律关系疑点问题筛查

三、对赌案件法律关系疑点问题筛查

对赌案件中的融资方(大股东、目标公司)相对投资方普遍处于诉讼劣势地位,加之本案中签署的回购协议、担保协议、第一笔回购款的支付等一系列行为,让融资方几乎走进了“死胡同”,很难发现本案的“救命穴”。因此要想找到解锁密码,有必要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体检筛查,而且要宏观微观相结合。宏观筛查,避免顶层法律关系被忽略或分割;微观筛查,尽可能搜索可以反攻的堡垒和可能造成溃堤的蚁穴。

本案当事人委托笔者时,我国还没有任何针对对赌协议的司法指导政策,更没有相关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可以说可借鉴可参照的依据非常有限。虽说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对赌第一案”——海富世恒案中的某些裁判观点在实务及理论界广泛存在争议,甚至被后来的某些案例所颠覆,但是,毕竟最高人民法院的“对赌第一案”判决书提供了某些可资借鉴的思考角度和规则,只要注意取舍,还是可以有所启示的。因此此处将“中国对赌第一案”作为一个比对样本,对本案进行详细的体检筛查,捋出了如下几个要点:

1.签约主体的比对

“对赌第一案”中,对赌条款的签订主体与增资协议的签订主体一致,即目标公司及其全体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与投资方签订。而本案情况有所不同,增资协议的签订主体与对赌协议的签订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即增资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目标公司及其全体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与投资方签订,而对赌协议的签订主体仅仅是大股东与投资方,目标公司、二股东、三股东并没有签署。

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本案中,增资协议与对赌协议的签约主体,为什么不像“对赌第一案”一样保持一致呢?是故意回避什么吗?还是其他主体没必要签字?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不签字或不知情吗?

2.对赌主体的比对

“对赌第一案”中,目标公司和大股东都与投资方对赌,本案中只有大股东与投资方对赌,目标公司并未以对赌当事人的身份出现。投资方的这种安排回避了类似“对赌第一案”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对赌第一案”中认定了大股东与投资方对赌,协议有效,是否意味着本案大股东与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也必然有效呢?

3.担保关系的比对

“对赌第一案”的目标公司直接参与对赌,并未设定担保,本案的目标公司是为参与对赌的大股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目标公司为大股东向投资方提供对赌担保,达到类似目标公司与投资方直接对赌的效果,其法律效力如何呢?

4.公平性的比对

“对赌第一案”中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即对投资方的补偿与经营利润挂钩,补偿数额因经营状况不同而不同,是一个不固定的数额;对于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分两种情况:若自2008年1月1日起,目标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超过10%,则大股东回购金额为投资方所持目标公司股份对应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若自2008年1月1日起,目标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低于10%,则大股东回购金额为(投资方的原始投资金额-补偿金额)×(1+10%×投资天数/360),即股权回购价格也与经营业绩挂钩。“对赌第一案”的计算方式相对来说具有一定的公平性。本案的回购价格公式有所不同,股权回购价格=增资价格×(1+8%×增资到位日到收购日天数/365),即回购价格与公司的经营利润无关,是一个固定数额。(https://www.daowen.com)

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本案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是否属于保底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呢?是否违反公平原则呢?是否属于借贷行为呢?其效力如何呢?

5.诉讼标的额与法院级别管辖的比对

从诉讼标的额来看,“对赌第一案”的一审受理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投资方两次起诉的受理法院都是同一个基层法院,但本案合同的总标的额达到了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标准。

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是否有改变管辖法院的可能和必要?

6.案由的比对

诉讼案由的选择涉及对法律关系定性的判断、法院审查范围的确定、主审法官专业类型的选择确定等,因此对赌诉讼案由的选择不可轻视。在与对赌有关的纠纷中,涉及的常见案由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增资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对赌第一案”使用的案由是公司增资纠纷。本案中投资方起诉大股东与目标公司的案由采用的是股权转让纠纷。

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与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有很大的不同,尤其是转让价格的确定机制。如果在投资方框定的案由范围内博弈,不容易对案件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大股东和目标公司会很被动。因此,需要考虑如何冲出对方设定的窠臼。

7.其他条款的问题

除了上面的问题之外,还有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1)《增资协议》第8.1条明确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中的权利或义务。”第8.2条约定,补充协议须“各方”友好协商才能签订。因此要注意,未经《增资协议》全体签约人同意,仅由投资方与大股东和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和《股权回购协议》其效力是否受影响。

(2)《增资协议》第4.1条,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第4.2条规定投资方的一票否决权,说明投资方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起着决定性作用,但对赌协议第1条约定的投资方每年8%的“绝对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是否违反风险共担原则?是否显失公平?投资方的“一票否决权”是否违反了公司法“同股同权”“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呢?是否有效呢?

(3)对赌协议第3条中的3.1跟售权条款、3.3优先购买权条款、3.4同等优惠条款、3.5特殊条款等,均涉及其他股东及有关主体的权益。未经相关权益主体同意,大股东、目标公司、投资方是否有权作出约定呢?

(4)《股权回购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第4条约定,证明回购协议的签订基础是《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赌协议),若《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赌协议)被认定无效,那么《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如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