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对赌案件的裁判规则[2]
裁判规则无论是对法官判案还是对律师代理案件都至关重要,本文摘录整理了陈鸣法官总结的与对赌协议相关的裁判规则要点,可供笔者参考学习。
(一)宣告价格自治规则
对赌协议属于纯粹的商业博弈范畴,对于参与对赌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来说,不宜将其中任何一方认定为经济上的弱者。正如王文宇教授所言,现代商事契约参与者与民事契约参与者不同,他们属于老练经纪人,而商事契约本身具有风险分担和治理机制的特性,契约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缔约自治。[3]无论司法机关还是监管机关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都不宜介入干预。但应强调的是,这些对赌协议中的自治规则并非没有限度,需要与后述的结果考量规则结合运用。
(二)条件正当性规则
条件内容的正当性直接关系对赌协议本身的性质乃至合同效力问题,可认为是对赌协议中的一种静态约束。在认定过程中,又存在以下两个具体规则:第一,公序良俗规则。条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第二,利益攸关规则。对赌协议中所设定的条件的成就结果应当与当事人双方具有切身利害关系,如果不具有利害关系,对赌协议可能沦为赌博合同,不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保护效力,应认定为无效合同。(https://www.daowen.com)
(三)正向激励规则
正向激励规则是一种动态约束。该规则的目的在于对赌协议交易结构的设计应当具有价值促进的推动功能,而非起到反向的激励功能(尤其是在资产估值领域),这是基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考虑。此外,正向激励规则的确立还有一个重要考量在于防范隐形的利益输送。
(四)形成权行使规则
出于保护相对人权利的需要,作为形成权的估值调整权在行使时需要遵循形成权行使的一般规则,包括:第一,需要向相对方作出明确的形成意思表示,在对赌协议中,估值调整权的行使需要向相对方明示,即权利行使的告知义务。第二,权利的行使具有期间限制,从而维护法律关系的明确与安定,该期间多为除斥期间。第三,权利的行使不可撤回。不过,在对赌协议中,这种不可撤回性可以被双方的重新合意所覆盖。
(五)结果考量规则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果是否存在外部性是判断对赌协议法律效力的标准,但对赌协议法律效果的多元化决定了即使对赌协议中存在外部性的可能情形,也应基于结果考量的规则判断合同效力。具体而言,应当作出如下判断步骤:第一,当条件尚未成就即估值调整权未行使时,因损害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并非发生,故不宜否定合同效力。第二,当对赌协议的法律效果促进了第三人的利益,则对赌协议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无效情形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当对赌协议的法律效果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则对赌协议无效,但该合同可依第三人的主张而转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