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方既对赌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实践中,有的对赌投资方以股东、董事或高管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甚至在股东会、董事会中享有一票否决权。当目标公司未达到业绩目标,触发对赌条款后,融资方常常认为未实现业绩目标有投资方参与经营管理的责任,因此应当免除或减轻融资方的补偿义务,否则会违反公平原则。对此问题如何理解呢?
这要看对赌补偿的依据和条件是什么。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条件仅仅是目标公司未达到业绩目标,且未约定与投资方行使股东、董事权利及履行高管职责行为挂钩,那么,当投资方没有不正当地阻止业绩实现的情况下,触发对赌补偿条款后融资方应该履行补偿义务。若投资方以股东、董事或高管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影响了业绩目标的实现,就要看投资方是否有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岗位职责及其他相关文件的行为,若有不当行为,可以依据相应的规定追究其股东、董事责任或管理者责任,若都是正当履职行为,则投资方不必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协议中约定了投资方以股东、董事或高管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与融资方的补偿责任挂钩,则根据约定履行。
实务案例
陆某芸等与北京四方继保公司合同纠纷案[30]
关于北京四方继保公司介入泓申公司研发、经营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方某及陆某芸业绩补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方某、陆某芸主张北京四方继保公司深度参与泓申公司的研发、生产经营等环节,导致泓申公司的销售业绩和市场推广受到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北京四方继保公司无权提出所谓业绩补偿的主张,反而应向泓申公司赔偿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方某、陆某芸并未提供其上述主张的合同依据,即《增资协议》中并未约定如北京四方继保公司介入泓申公司研发、管理、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其无权向方某提出业绩补偿要求。其次,本案需要解决的是方某、陆某芸是否需要依照约定承担业绩补偿义务的问题,而方某、陆某芸主张的北京四方继保公司对泓申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系属于基于四方继保公司的股东身份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或基于其他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四方继保公司是否需要对泓申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各方均可另行解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如果投资方不是仅仅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完全取得了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控制权的情况下未实现业绩承诺或上市目标,从公平角度讲,很难认定投资方不承担对赌失败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