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中的几个底层法律关系问题
分析对赌协议法律关系时,必须要厘清几个底层法律关系问题:一是考虑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的问题;三是对赌协议的履行问题;四是对赌协议的担保问题。这几个问题,本书前面的章节都有讲述,本节在此作个概括提炼,以便读者得到一个宏观认识。
(一)对赌协议的效力与合同法的关系
对赌协议属于合同,对其效力的判断虽然有时需要借助合同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规范来判断,但最终落脚点还应该是合同法。正如王利明先生在《合同法研究》中所言,《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属于引致条款。因此判断对赌协议的效力,离不开合同法律规范。
(二)诉请的支持与合同的可履行性
诉讼请求能否被法院支持,不但要看其效力,还要看法院判决时是否具备履行条件,当合同有效,但不具备可履行性(至少是判决时),法院依然会驳回诉讼请求(对赌协议纠纷中的此类问题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和/或现金补偿义务时的情况)。本书第四章第二节已经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https://www.daowen.com)
(三)合同的可履行性与资本维持、债权人保护原则
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和/或现金补偿义务(主要是目标公司承担相应义务的时候)要得到履行,前提是必须遵守“资本维持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具体而言,《九民会议纪要》中所指的,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四)对赌协议中公司担保效力与担保规则及资本维持原则
对于对赌协议中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目标公司提供担保,另一种是非目标公司提供担保。对于目标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情况,不但要遵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要考虑不能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对于非目标公司为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情况,则主要考虑遵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对赌协议中公司担保问题详细分析请参见本书第七章第一节中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