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公司对赌失败,减资完成前,担保人的回购担保义务未成就

六、目标 公司对赌失败,减资完成前,担保人的回购担保义务未成就

目标公司与投资方对赌失败后,投资方依约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并要求担保人对该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如果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主债务未成就),则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从义务)也未成就,此时投资人向担保方主张权利不应被支持。

实务案例

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新疆西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5]

法院认为:在处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新疆西龙公司与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通过增资的方式向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融资900万元,并与奎屯西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具有股权回购、担保内容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判决对此认定准确。

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142条的规定,投资方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与目标公司新疆西龙公司“对赌”失败,请求新疆西龙公司回购股份,不得违反“股东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新疆西龙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现新疆西龙公司未完成前述程序,故原判决驳回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针对奎屯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在新疆西龙公司不能履行回购义务时向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回购价款13275000元”,其诉求的该义务属于担保合同义务,而担保合同义务具有从属性,即履行担保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义务履行条件已成就。现新疆西龙公司的减资程序尚未完成,股份回购的主合同义务尚未成就,故奎屯西龙公司的担保义务未成就,北京银海通投资中心要求判令奎屯西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