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中股权回购权的诉讼时效

四、对赌中股权回购权的诉讼时效

相关案例中的多数观点认为,股权回购权系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不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进行直接支配,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自己无法实现债权,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才能实现债权。[12]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一个期间,有起算点、有终结点,其中还涉及中止、中断的问题等,在对赌案件中相关问题非常值得注意和研究。下文案例,就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回购选择权的通知期限等问题都有说明,很值得认真研读。

实务案例

九江九鼎中心(有限合伙)与谢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13]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要需解决九江九鼎中心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权利性质上是否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对象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协议书》关于九江九鼎中心于特定情形出现后应如何行使权利的约定可知,其权利行使包含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向谢某发出要求其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二是谢某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份转让款。九江九鼎中心行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主张该项权利,请求谢某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份转让款。因此,九江九鼎中心能否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有赖于谢某是否同意履行股份转让款给付义务。故九江九鼎中心与谢某之间的金钱给付权利义务应属于债的法律关系,九江九鼎中心的请求在权利性质上亦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该诉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此问题,《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亦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本案而言,《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九江九鼎中心股份回购权利的行使时限,同时未约定回购条件成就时九江九鼎中心的通知期限,双方亦因此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存在;2.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具体到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亦需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据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九江九鼎中心依据《协议书》约定的股份转让款给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权利人实现其债权,有赖于义务人对债务的履行。故九江九鼎中心的权利受到侵害应指向作为义务人的谢某不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

其次,根据《协议书》约定,谢某的股份回购义务并非自发履行,而是以九江九鼎中心通知作为履行启动条件。因此,在九江九鼎中心未通知谢某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情况下,谢某并无履行之必要,九江九鼎中心的股份回购权亦无受到侵害之可能。

最后,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谢某应在九江九鼎中心通知其履行股份回购义务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完毕。因此,在谢某未于3个月的履行期限内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九江九鼎中心的股份回购权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前亦未有受到侵害之事实。

因此,当九江九鼎中心通知谢某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时,若谢某明确拒绝或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作意思表示,则九江九鼎中心股份回购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方为实际存在,其亦应对权利受到侵害有所知悉。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九江九鼎中心通知谢某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后,谢某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自3个月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https://www.daowen.com)

(三)关于九江九鼎中心作出通知的期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谢某履行股份回购义务需以九江九鼎中心通知作为启动条件,故其何时作出通知以及作出通知是否存在时间限制则尤为关键。

1.有关九江九鼎中心作出通知的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九江九鼎中心在提起相关诉讼之前并未通知要求谢某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故九江九鼎中心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谢某作出通知的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事实,九江九鼎中心曾于2018年5月23日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项下权利,该行为应视为其向谢某作出股份回购通知。

2.有关九江九鼎中心作出通知是否存在时间限制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因《协议书》本身并无关于通知期限的约定,故九江九鼎中心作出通知的行为在形式上并未设置时间限制。但结合本院前述关于本案股份退出对赌条款应作何理解以及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并可行使的论述,本案回购请求权已经于2015年8月13日具备行使条件。而九江九鼎中心于2018年5月23日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其可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起始时间与其以起诉方式向谢某作出通知的时间在客观上间隔近3年,故本案应对九江九鼎中心的通知期限合理性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对此本院认为,通知期限的合理性应当结合资本市场投融资领域的应然状态以及本案查明事实的实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投资法律关系应当符合交易行为的稳定性要求。交易行为的稳定性要求交易主体对各自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义务具有合理预期,资本市场中的投融资主体亦是如此。如果当事人在投资、对赌法律关系中对权利行使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可能会导致投融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不确定性,继而成为资本市场中的风险因素。因此,在当事人未对前述通知期限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解释和认定。

而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的往来电子邮件可知,谢某一方曾提议将九江九鼎中心行使股份回购权的时间限定至2017年6月30日,但九江九鼎中心一方并未同意该意见且明确表示拒绝,《协议书》最终确定内容亦无关于通知期限的约定。由此可以看出,九江九鼎中心与谢某并非未约定通知期限,而是在经协商之后,形成了未对九江九鼎中心的通知期限作出限制的意思表示。

因此,根据以上评析,双方就九江九鼎中心作出通知的时间在形式及实质上均未设置限制。故在当事人已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本案的实际履行而言,九江九鼎中心于回购请求权可行使后近3年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突破通知期限的合理性。此种,既可促使投资方积极合理主张权利,亦可使融资方对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更具预期,有益于维护投融资市场稳定。

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九江九鼎中心以起诉方式通知谢某履行股份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其于2018年5月23日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项下股份转让款时,相关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195条第3项同时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5月23日具备中断事由,九江九鼎中心于2018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其权利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