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纠纷的开庭与辩论
开庭,是前期战略、战术、策划、准备的全方位集中检验,同时还考验代理人随机应变的能力以及代理人之间、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分工配合的默契度。例如,有些案件中,虽然某一方的多个当事人的诉求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其主张的具体理由和出发点可能不同,甚至是要指责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因此就要考虑同一方的不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分工配合问题了。
开庭的过程不仅是说服对方的过程,更是说服法官的过程。说服对方,是为了让对方认识到我方的实力和己方的风险,为和解、调解做准备;说服法官,就是从事实、法律、法理、案例等诸方面论述我方观点和依据,给法官下判决支持我方诉求、观点铺平道路。
法庭辩论要注意分清主次矛盾、要注意主攻与佯攻的虚实结合,有些问题要集中火力重炮轰击,如本案中的目标公司的担保效力问题,有些问题是一些干扰项,点到为止,如本案中对《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条中跟售权条款、优先购买权条款、同等优惠条款、特殊条款等效力问题的质疑。
对于本案来说,基于我方的专业和全方位的战略战术准备,自诉讼节奏被成功拖入我方的轨道以来,一直沿着我方的预测方向发展,因此我方对开庭充满了信心。以下是本案代理词的部分要点。
代理词(部分要点)
融资方代理人在坚持诉讼理由和举证质证意见的同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1.董某大与投资方恶意串通签订《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赌协议)及后续相关协议、损害其他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董某大与投资方明知未经目标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签订《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后续相关协议的行为违反《增资协议》的约定,会侵害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决策权、否决权及其他基于原《增资协议》项下的权益,还故意瞒着董某大管理有限公司、董某二等股东及目标公司相互沟通、串联,签订《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后续相关协议,具有主观恶意,且签约后两当事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对赌行为损害了其他主体的利益。
2.《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赌协议)涉及目标公司及全体股东的重大利益,未经全体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签字无效。
(1)《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赌协议)未经《增资协议》全体签约人同意无效。《增资协议》第8.1条明确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中的权利或义务。”因此,未经全体签约人同意不得进行股权回购、转让。《增资协议》第8.2条约定,补充协议须“各方”友好协商才能签订,因此《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赌协议)未经全体签约人协商同意无效。本案《增资协议》签约人是目标公司、董某大管理有限公司、董某大、董某二、投资方五个当事人,而《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签约人仅为董某大和投资方两方主体,因此,《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
(2)《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赌协议)可能造成目标公司股权、控制权及经营的不稳定,甚至引起纠纷,当然会严重影响目标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本案中,由于对赌协议的存在,2017年10月法院已经对董某大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如果董某大的股权被拍卖的话,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会发生重大改变,严重影响目标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架构,必然会严重影响全体股东的利益,影响公司持续盈利能力。
(3)股权对赌回购,会恶化目标公司财务及信用,会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董某大以高额的价格回购投资方不具有价值或低价值的股权,会间接恶化目标公司的财务和信用,并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
(4)对赌目标促使目标公司为追求短期目标而非常规经营,因此无限增大了企业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其他股东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
(5)本案对赌协议中的“绝对固定”收益与公司的经营利润毫不相关,是保底条款,因违反同股同权、风险共担原则及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https://www.daowen.com)
(6)《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条中的3.1跟售权条款、3.3优先购买权条款、3.4同等优惠条款、3.5特殊条款、4.2.11款规定投资方的单方否决权等约定,明显违反公司法同股同权原则、公平原则,容易导致公司治理的混乱和控制权的不稳定,且均涉及其他股东及有关主体的权益。
(7)本案对赌协议的约定,有违《IPO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3.《股权回购协议》为无效协议。
《股权回购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第4条约定,证明回购协议的签订基础是《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此在《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回购协议》无效。并且《股权回购协议》是《增资补充协议》的进一步具体化和实施方式的细化,最终是为了实现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的目的,同时会侵害其他股东及相关主体利益,因此《股权回购协议》无效。
4.《担保协议》系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恶意签订,应属无效协议,目标公司、董某大之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1)《担保协议》担保条款对目标公司无效,该协议系当事人违法恶意签订。《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该条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公司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策程序。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一旦由公司内部要求上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时,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应当对目标公司的担保程序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本案中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投资方对目标公司违法担保行为、对董某大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显然是明知的,未尽到任何审查义务和基本注意义务。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可知,担保合同相对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担保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则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此可见,越权担保是否对公司有效,则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该规则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法律不保护恶意第三人”。本案中,签订《担保协议》时,董某大、投资方都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明明知道目标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董某二、董某大管理有限公司,却故意不通知该两个股东,故意不召开股东会,故意违法掏空目标公司财产,损害了目标公司及另两位股东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目标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担保合同无效。
(2)《担保协议》第2条中关于董某大之妻同意用夫妻共同房产担保的约定,由于未进行抵押登记,而且未取得丈夫董某大的同意,因此该抵押未生效。
(3)《担保协议》是《股权回购协议》的担保协议和从合同,其因主合同《股权回购协议》的无效而无效。
5.应从公平原则出发,对目标公司及董某大予以适当保护。
(1)在投资对赌协议中,融资方处于明显弱势地位,融资方相对于专业投资方来说,对于法律的了解,合同条款的设计、理解等非常有限甚至是没有了解。
(2)融资方一旦对赌失败,在投资方苛刻的现金补偿以及股权回购条款下,融资方很容易丧失公司的控制权,甚至破产,但投资方仍然可能获得丰厚的回报,这种利益失衡可能威胁我国的实体产业,甚至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建议法院裁判时适度保护我方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某大。
代理人:刘鹏飞
2018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