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与合同强制履行效力分开判断的意义

五、合同效力与合同强制履行效力分开判断的意义

(一)合同效力与合同强制履行效力

合同效力与合同强制履行效力是两个概念。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根据民法典来判断。合同强制履行效力指的是合同规定义务的强制执行效力。即合同约定的义务能否被裁判支持强制履行的效力。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其强制履行效力的判断依据不是效力规定,而是要看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履行条件。例如,有限公司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内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阻却了对外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此时有限公司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有效,但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履行条件,不能对外进行股权变动,即使外部受让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手续,其请求也不会得到支持,即此时的合同就不具备强制履行效力。因此,合同有效只是使得合同具有强制履行效力的可能和前提,但最终不一定具有强制履行效力。当然,合同无效,一定不会具有强制履行效力。《九民会议纪要》将“认定有效”与“支持实际履行”放在并列地位分开进行判断,当两者效力不一致时,对其区别可能更容易理解,因此对两者的区别将在本章第二节“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中进一步详细讨论。(https://www.daowen.com)

(二)注意特殊情况

上述问题也存在特殊情况,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有效,但法院有可能不支持实际履行,即合同有效但不具备强制履行效力。例如,某自然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对赌协议后,增资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目标公司的监事或董事。后触发对赌条款,自然人投资方依据对赌协议约定要求目标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而此时,目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因此,此时的股权回购请求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对于此风险的防范,自然人投资者投资前可以要求有指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应席位任职人员的权利,而不一定是自己亲自担任。若自然人投资者亲自担任董监高职务,要转让股权时,恰遇目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阶段,自然人投资者可以考虑及时辞去以上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