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股权回购协议履行基础已经发生颠覆性变化,致使回购义务不能按约定期限和比例履行的,不构成违约

四、因股权回购协议履行基础已经发生颠覆性变化,致使回购义务不能按约定期限和比例履行的,不构成违约

陈某明、陈某月、王某生与公路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9](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路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分配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按照《分配协议》的约定,公路公司在天虹公司注册资本增至9050万元的3年后回购北国投持有的二航局信托股权,成为天虹公司的股东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是北国投用二航局9000万元信托资金增资入股占天虹公司99.45%股权;二是天虹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增资后为9050万元,股东结构为北国投公司、陈某明等三人(双方持股比例为99.45%:0.55%);三是3年后由公路公司受让北国投持有的二航局在天虹公司的信托股权9000万元。但是,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尚未届满前,由于天虹公司公路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增加,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陈某明等三人(天虹公司股东)与天虹公司另一股东北国投及信托股权委托人二航局之间通过协商另行约定对天虹公司进行第二次增资扩股,并于2006年9月新增注册资本6000万元,天虹公司资本金增至15050万元。北国投、二航局因直接投资而成为天虹公司股东。至此,《分配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已发生根本变化。一审法院在天虹公司通过第二次增资扩股,公司股权结构(北国投59.80%、二航局39.87%、陈某明等三人0.33%)、信托股权数额(3000万元)、注册资本金(15050万元)等均发生重大变化,公路公司能否依约回购、何时回购及回购比例均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以《分配协议》履行的基础已发生了颠覆性变化为由,认定公路公司不能按照《分配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比例履行回购义务不构成违约,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判决驳回陈某明等三人要求解除与公路公司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