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中股权回购权的合理期限及其认定

三、对赌中股权回购权的合理期限及其认定

股权回购权的合理期限,将其理解成除斥期间的合理期限更合适,而不是诉讼时效的合理期限。因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范围十分广泛且具有共同特征,因此,各国民法均在法律上作出了总括性的规定,明确了诉讼时效的长度,一般不存在“合理期限”的认定问题。而除斥期间是在不同的场合对不同的形成权设置的时间限制,缺乏共通的基础,立法只能针对具体情况分别规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和长度,因此各除斥期间往往存在差异。在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除斥期间的情况下,出于实务需要,其合理期限就非常有研究认定的必要,不能让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股权回购权的除斥期间法律并没有规定,实践中当事人也往往未在协议中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这就产生了股权回购权合理期限的认定问题。

在法律未规定及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况下,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一般来说,应是权利发生之日。对股权回购权来说,一般是回购条件成就时开始。该问题的另一个关键点是其时间长度即结束点的认定,实践中合理期限认定的争议焦点也多集中在此。股权回购权合理期限的认定方法和裁判观点有多种,下面列举了4种供读者参考。

(一)合同对合理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

合理期限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时,按合同约定来执行。所谓的明确约定,包括3个方面:

1.要有明确的开始时间或能确定时间的条件;

2.要有明确的时间长度或结束时间点;

3.明确说明错过行权期限,权利完全丧失。前两项自不必多说,关键是为什么要强调第三项呢?因为如果没有第三项的约定,实践中对超过约定期限后回购权是否丧失有争议,法院判决也出现了不同观点(详见以下案例),为避免歧义,第三项的内容是非常必要的。

(二)合同有期限约定,自由裁量权认定超期但并不失权的情况

此类情况即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

1.开始时间或能确定时间的条件;

2.时间长度或结束时间点。但是,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错过约定期限,权利是否丧失。此时,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可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合理期限,以下案例中法院即认定了投资方,虽然错过约定期限,但并未失权。

实务案例

冯某等与天津平禄公司合同纠纷案[9]

案情摘要:2016年9月,天津平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冯某签署《回购协议》,协议约定鉴于2016年签署的《增资协议》,特订立本回购协议:第1条,在2020年8月31日前,暴风体育公司要成功IPO且上市发行前的估值不得低于人民币60亿元即被认为合格IPO的情形。

如暴风体育公司未能在前述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合格IPO,投资方有权要求暴风体育公司回购投资方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同时,在出现乙方丧失对暴风体育公司的控制权(丧失控制权以乙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丧失对暴风体育公司董事会半数非独立董事的提名权为标准)、乙方未质押的暴风集团股权市场价值低于10亿元、暴风体育公司的核心人员流失超过1/2、暴风体育公司的其他投资方提出回购及其他可能会给投资方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违约等任一情况下,暴风体育公司需在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方,投资方有权在上述事项出现之日起3个月内要求乙方回购投资者全部或部分股权。

2018年5月31日,《暴风集团关于控股股东部分质押股份延期购回的公告》显示,自2017年4月7日起冯某未质押的暴风集团股权市场价值已低于10亿元,股权回购条件成就。2018年11月天津平禄公司明确提出要行使股权回购权,要求对方支付回购款。此时已经超过《回购协议》约定的“3个月”期限。

争议焦点:超过《回购协议》约定的“3个月”期限,是否丧失股权回购权。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冯某未质押的暴风集团股权市场价值低于10亿元的情况于2017年4月7日即发生,天津平禄公司虽未在2017年7月6日前行权,但并不会导致其丧失回购请求权这一结果。其一,冯某认可其未质押的暴风集团股权市场价值自2017年4月7日至今始终低于10亿元,此种情况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其二,《回购协议》中同时约定了暴风体育公司需在回购事项触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天津平禄公司,但冯某一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暴风体育公司在2017年4月7日回购条件触发之时甚至该情形持续期间通知过天津平禄公司,那么天津平禄公司在自行发现回购条件触发时向冯某一方要求行权,具有正当合理性。其三,综观《回购协议》的全部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天津平禄公司超过该3个月行使权利,即丧失股权回购的请求权。天津平禄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冯某回购股权,并未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另,冯某关于天津平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宇系专业投资者,有足够的知识、能力、渠道及经验去了解和掌握早已依法公开披露的冯某未质押的暴风集团股份数量,并基于公开的股票价格计算出相应的股权价值,亦即天津平禄公司早就应当知道冯某未质押股份市场价值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天津平禄公司未在冯某未质押股权市值低于10亿元之日起3个月行使回购权,是否已经失权?本院认为,天津平禄公司未失权。分述如下:

首先,从《回购协议》签订的目的及意义看,如前所述《回购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之“对赌协议”,目的为促成目标公司提升业绩,合格上市,以期获得巨大商业利益。更重要的是保证投资方在一定条件下顺利退出,保障投资方利益。《回购协议》亦是应投资方要求所签,故《回购协议》中约定对投资方实体权利的限制性的、排除性的条款缺乏合理性。

其次,“3个月”的约定应系赋权性约定,不是限制性约定。(https://www.daowen.com)

1.从合同文义看,《回购协议》并未约定天津平禄公司超过该3个月行使权利,即丧失股权回购的请求权,也未有天津平禄公司超过3个月后,或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股份回购申请即视为其放弃行使股份回购权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该条款本义为敦促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一方及时行使股权回购权利,而非对其权利加以形式上和时间上的限制,甚至剥夺。

2.虽冯某未质押暴风集团股权低于10亿元已超过3个月,但其未质押股权价值低于10亿元自2017年起,至今仍持续处于下降状态,故本院认为冯某资信能力降低处于持续进行状态下,否定天津平禄公司回购权并无法律依据。且因诉讼时效等法律相关规定存在,可阻却天津平禄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可能,不会令双方权利义务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

3.根据《回购协议》约定,在冯某未质押暴风集团股权市值低于10亿元等回购事项发生后,暴风体育公司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天津平禄公司。但冯某一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暴风体育公司在2017年4月7日回购条件触发之时甚至该情形持续期间通知过天津平禄公司,虽冯某举证暴风集团已于相关平台发布了相应公告,但该公告并不当然免除其通知义务。因暴风集团的相关公告并不能当然推定出天津平禄公司已知该触发回购事项发生,故该通知义务必然与天津平禄公司所谓“行权期限”相关联。故割裂暴风体育公司的通知义务与3个月行权期限之间的关联关系缺乏合理性。天津平禄公司在自行发现回购条件触发时向冯某一方要求行权,具有正当合理性。

最后,如前天津平禄公司所述,除冯某未质押暴风集团股权低于10亿元这一条件触发外,另一触发冯某回购义务的事实于一审诉讼期间发生,即其他投资方亦向冯某提出回购请求,故依据这一新发生的事实,冯某有关3个月系除权限制规定的主张已不能对抗天津平禄公司。

综上,冯某关于天津平禄公司未在3个月内行使权利,无权请求股权回购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期限起点的确定,在该案例中,因回购义务人暴风体育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资方),所以法院认定合理期限是自投资方主观上知道符合行权条件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客观上符合行权条件之日起计算。这样的话,合理期限的起算点往往就掌握在投资人的手里。因此,关于合理期限起算点的确定,需要注意合同中约定的每一个条件。

关于合理期限终点的确定,在该案的协议中,因并未明确约定,天津平禄公司未在该3个月内行使权利,即丧失股权回购的请求权,所以法院认为3个月的结束之日并不是失权的期限终点。

此外,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下面案例中所持观点与本案例观点基本相同。

实务案例

张家港浩波贸易公司与张家港盛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要求转让方回购股份是张家港盛威公司享有的权利,虽然张家港盛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股份回购情形后两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张家港浩波贸易公司提出股份回购请求的证据,但是综观《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发生股份回购情形后张家港盛威公司未在两个月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股份回购请求即丧失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内容,也未有张家港盛威公司超过两个月或者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回购请求即属于放弃行使股份回购权的约定,上述条款亦未作为张家港盛威公司的义务或责任在《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旨在督促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一方及时行使股权回购的权利,而非剥夺其请求股份回购的权利。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张家港盛威公司是否仍有权要求张家港浩波贸易公司回购案涉股权并支付回购款。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股权回购的约定十分明确,至2013年11月14日,由于目标公司张家港浩波科技公司未能完成上市,因此股权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仅在合同第6.2条中约定张家港盛威公司有权在约定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股权回购要求,但并未约定超过该两个月时间后,张家港盛威公司便丧失股权回购的请求权,因此双方对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时限并无明确约定,而至2014年7月18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即张家港盛威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张家港浩波贸易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也并未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没有关于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时限约定,尚有诉讼时效等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不会出现张家港浩波贸易公司须无期限地承担年回报款的情形。故张家港盛威公司有权要求张家港浩波贸易公司回购案涉股权并支付回购款,张家港浩波贸易公司关于张家港盛威公司未在约定的两个月时限内提出这一要求即丧失请求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最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三)合同有期限约定,自由裁量权认定超期失权的情况

此类情况案情与上面的案情类似,同样是在合同中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进行了明确约定:

1.开始时间或能确定时间的条件;

2.时间长度或结束时间点,相同的是,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错过约定期限,权利是否丧失,也同样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不同的是,以下案例中,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投资方,错过了约定期限即错过了合理期限,因此失权。

实务案例

北京千舟清源基金(有限合伙)等与山东宏力公司等合同纠纷案[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北京千舟清源基金是否有权依据《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2》主张行使股权回购权利的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北京千舟清源基金和海风联鸿祥基金应当在明确知晓目标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上市时,于90日内向目标公司或明示是否行使股权回购权,该条款宜认定为对北京千舟清源基金行使股权回购权利的限制,即北京千舟清源基金应当在确定的时间内明确表示是否行使股权回购的权利,以结束目标公司的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实现各方当事人在估值调整机制中可以预计的最大化利益。根据上述条款,北京千舟清源基金于2013年12月31日时,应当明知目标公司不能在该时间节点上市,其应当于90日内即2014年3月31日前向目标公司或于某明明示是否行使股权回购权,其超出上述期限提出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于某明有权拒绝其回购请求。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各方确认《补充协议2》签署于2014年8月,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北京千舟清源基金是否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目标公司或于某明明示行使股权回购权的问题,于某明及山东宏力公司予以否认,北京千舟清源基金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对此不予认可。从合同条款来看,《补充协议2》系对《补充协议》的变更,就股权回购、业绩补偿和业绩承诺条款,《补充协议2》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即股权回购价格及违约金标准予以提高,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期限予以延长,业绩承诺予以增加,北京千舟清源基金的股权应当优先回购等条款。因《补充协议2》并无《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另一主体海风联鸿祥基金的书面确认,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相关主体在收到该院向其核实情况的函件之后,亦未向该院出具确定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补充协议2》的上述相关条款可能会对海风联鸿祥基金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在海风联鸿祥基金并未对上述条款表示是否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2》关于股权回购等条款尚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故该院认为不宜以《补充协议2》第1条至第6条作为确定北京千舟清源基金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北京千舟清源基金提出的股权回购请求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提出的时间限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于某明现有权拒绝回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补充协议》5.3条款中的90日是否是对北京千舟清源基金股权回购权的限制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5.3条款约定“乙方应在相关方书面通知明示目标公司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情形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目标公司或甲方明示是否据此行使股权回购权”,上述约定,将90日明确作为期限提出,属于对股权回购权的特殊约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5.3条款已经明确要求北京千舟清源基金在回购条件满足后90日内就是否回购做出明确意思表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回购条件满足后投资方若不尽快做出是否回购的意思表示,将对目标公司的经营产生严重不确定性,若给予投资方无任何期限的回购权,亦会造成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故综合以上分析,此处的90日应认定为对北京千舟清源基金行使股权回购权的合理限制,北京千舟清源基金应受该期限制约。具体到《补充协议2》,山东宏力公司2015年5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2015年8月31日北京千舟清源基金已经可以要求回购,但北京千舟清源基金并未提出回购要求,反而持续性地参与山东宏力公司的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直至2017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因北京千舟清源基金未在90日的限制期限内行使股权回购权,且上述等待期限已经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范畴,故对其要求于某明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四)合同形成了未限制期限的合意,投资人则享有较长合理期限的情况

此种情况是,当事人之间,就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时间进行了协商,最终形成了未对行权期限作出限制的合意,此时投资人享有的行权合理期限则相对较长。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3民终9876号民事判决书里即持此观点,详见下文九江九鼎中心(有限合伙)与谢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的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