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与IPO暂停
“赌上市”是对赌协议中常见的对赌标的,但目标公司未能如期合格上市,有时候是与IPO暂停有关,例如,我国2015年之前就出现过9次IPO暂停的情况,如下所示:
①2015.07.14~2015.11.06;②2012.11.16~2013.12.30;
③2008.09.16~2009.07.10;④2005.05.25~2006.06.02;
⑤2004.08.26~2005.01.23;⑥2001.07.31~2001.11.02;
⑦1995.07.05~1996.01.03;⑧1995.01.19~1995.06.09;
⑨1994.07.21~1994.12.07。
IPO暂停算不算不可抗力呢?相关当事人能否按照不可抗力规则免除相应的责任或解除合同呢?下面通过案例进行解析。
实务案例(https://www.daowen.com)
上海嘉石公司与李某民、第三人新疆天海绿洲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5]
法院认为:在《增资协议书》履行期间新股发行确暂停过一段时间,但在此之前,发生过多次新股暂停发行的情形。作为决定上市的企业,第三人及被告对新股暂停发行、暂停发行可能引发的后果应充分了解,可以通过制定相应条款以应对风险,保护目标公司、原始股东及增资方的权益,为最终实现第三人上市这一目标创造有利条件。在实践中,即曾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其原始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做出如新股暂停发行,股权回购时间相应顺延等约定以应对、降低风险。但是,在《增资协议书》中并未做出类似约定,故被告认为股权回购时间应予顺延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被告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此外,原告提供的新股上会一览表显示,有案外人在2012年提出申报,2014年8月15日上会通过;还有案外人在2014年4月、5月提出申报,2014年6月上会通过。同时本院注意到……虽然被告抗辩称第三人已经做了大量上市准备工作,但除了其完成股份制改制工作外,其余如招股说明书、发行公告、发行人的申请报告、发行人董事会关于发行的决议、发行人股东大会关于发行的决议、保荐人文件、法律意见书、财务资料等一系列上市申请文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向本院提供,且第三人至今未提交上市申报材料。鉴于新股暂停发行不代表第三人可以停止为上市进行准备、提出申报,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并未完成其上市的准备工作,提出申报,故其更不可能进入最终审核程序,被告以新股暂停发行构成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己方应履行的上市申报义务,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案例,有两方面值得我们注意:
第一,法院认为以前发生过多次新股暂停发行的情形,IPO暂停并不是不可预见的情况;
第二,即使IPO暂停,目标公司也应完成己方的上市准备工作并提交上市申报材料,否则不能免责。
此外,在天津硅谷投资(有限合伙)与李某民、新疆天海绿洲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纠纷案[6]中,也涉及不可抗力事由的认定。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中国证监会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共18个月暂停企业IPO审核。新疆天海绿洲股份公司能否成功IPO取决于证券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但更取决于新疆天海绿洲股份公司为实现IPO所做的积极努力。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交其向证券管理部门提交过IPO申请的证据或为完成《增资协议书》中IPO承诺而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即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明新疆天海绿洲股份公司具备IPO的基本条件,而这与证券管理部门是否暂停企业IPO审核无关。同时,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按照协议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和有权机关出具证明的义务。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将证券管理部门对企业暂停IPO审核作为新疆天海绿洲股份公司未能成功IPO的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