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另行签订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应为有效

二、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另行签订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应为有效

蓝某桥、宜都天峡公司、湖北天峡公司与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合同纠纷案[6]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案涉《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回购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从诉争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立约各方为达到使宜都天峡公司增资、在中国境内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目的,先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蓝某桥、宜都天峡公司以资产及股权增资,九鼎投资中心则以资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宜都天峡公司进行增资,协议包括业绩承诺与股权奖励等条款;同日,为保证投资方基本投资利益的实现,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案涉两份协议系典型的商事合同,《补充协议》系对《投资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二者系于同一天达成,共同完整地构成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有关两种情形下被投资方股东应当回购股份的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与《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协议关于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诉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者反复使用,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蓝某桥、湖北天峡公司提出回购股份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投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https://www.daowen.com)

案涉《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其中的回购股份条款内容,是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外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与《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