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关联担保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与逻辑

二、 公司关联担保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与逻辑

《九民会议纪要》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与以上内容相关的法条如下:

(1)《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合同法》第50条[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以上内容如何理解呢?笔者做如下解读:

1.《九民会议纪要》主要采用了列举的三种学说中的代表公司说,即根据《合同法》第50条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机关的理论,决定公司承担责任。其理论基础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因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相应责任。《九民会议纪要》采用此观点,符合我国国情。

2.债权人应当承担对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公司法》第16条是法律条文,可合理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时保持了法院既有的裁判思路,即公司大部分情况下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一点责任都不承担。如果公司一点责任都不承担,很难得到社会的认同,因为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的机关,就代表公司。

3.公司关联担保合同效力的法律逻辑路径:从《民法典》第504条越权代表角度去考虑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以往对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判断经常出现的思维路径是:从《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来判断,结果很容易陷入争论旋涡,各说各理。

4.目标公司为对赌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对赌协议关联担保的效力判断,首先要遵循以上一般关联担保效力判断的标准,且更要考虑对赌协议的特殊情况进行精准判断,下文逐步讲解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