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条款的“提前”触发

四、对赌条款的“提前”触发

对赌实务中,有时在约定的对赌条件成就时,但约定成就条件的最终期限还未到来,此时对赌条款是否可以“提前”触发,对赌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前”行权呢?

实务案例

蓝某桥、宜都天峡公司、湖北天峡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他合同纠纷案[4]

案情摘要:2010年10月19日,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作为甲方、蓝某桥作为乙方、宜都天峡公司作为丙方、湖北天峡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署了《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向丙方投资7000万元取得丙方本次增资后股份总数34.3%的股份。

同日,《投资协议书》四方主体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2014年12月31日前宜都天峡公司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蓝某桥和湖北天峡公司承诺受让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持有的宜都天峡公司全部股份。

2012年10月25日,宜都天峡公司《利润表(合并)》记载本年度净利润为-485.175892万元。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33条“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规定,2014年12月31日前宜都天峡公司已无上市可能。(https://www.daowen.com)

2013年10月28日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诉被告蓝某桥、宜都天峡公司要求支付股份回购款。

争议焦点:蓝某桥、湖北天峡公司认为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以宜都天峡公司2014年12月31日不可能完成上市为由,要求退股不能成立。2014年12月31日完成上市是附期限条件的约定,现在期限尚未到。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如宜都天峡公司自投资完成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则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可于2014年12月31日后主张股份回购。但是宜都天峡公司出现亏损,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08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蓝某桥、湖北天峡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并不受《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起始日条件约束。法院判决蓝某桥、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向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回购目标公司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宜都天峡公司在2012年出现亏损,湖北天峡公司在《投资协议书》中的相关业绩承诺并未实现,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规定,宜都天峡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无法上市已成事实状态,《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业已成就。蓝某桥与湖北天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签订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提起诉讼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蓝某桥与湖北天峡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承担回购股份的民事责任。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将以上案例中触发股份回购的核心因素理解成触发“条件”而不是触发“期限”时,就不难理解了,即该案中股份回购的核心依据是成功IPO的“条件”而不是“期限”,当触发了回购“条件”,且“期限”失去意义的时候(比如该期限内不可能再次申请IPO并成功)即可主张回购股权,而不必考虑最终期限的到来。因此,所谓的对赌条款“提前”触发,并不是真正的提前。

在上述案件中,提前判断目标公司在未来无法上市还是不难的,但是,在许多实务案例中,提前预判目标公司是否能够实现业绩目标,是否能够触发对赌条款还是比较复杂的,往往涉及很多指标因素的综合判断。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庭一般不敢轻易认定对赌条款“提前”触发。因此,投资人若想“提前”行权,一定要充分地收集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