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纠纷案由、管辖、起诉与战略战术的实施

二、对赌纠纷案由、管辖、起诉与战略战术的实施

对赌战略战术设计得再完美,也离不开准确具体的实施,在案由的选择、管辖的确定、诉讼请求的设计、诉讼事实理由的表述等诸多方面都马虎不得。

(一)对赌纠纷的案由选择

民事案件的起诉,在立案时必须根据不同纠纷的类型确定一个案由,对赌案件也不例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没有对赌纠纷这个案由,实践中常用的与对赌纠纷相关的案由主要有:企业借贷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增资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委托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其中,股权转让纠纷居于首位,其次为公司增资纠纷。

对赌纠纷案件的案由如何确定呢?这个问题不可轻视,因为选择案由就是圈定法律博弈范围,导航争议焦点方向,选择审判法官的业务专长与知识储备,一旦选择不当,可能会导致诉讼失控甚至败诉。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会根据案由派选审判法官,但是,案由选用不当将来不一定会调整,即使变更调整了案由,法官也不会轻易跟随案由再调整。问题是,现在的法官审判专业方向越来越细,越来越专,不同审判方向的法官知识储备体系会有很大差别,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来说,不同知识技能储备的法官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可能就有很大不同。比如同一个对赌纠纷案件,擅长审判借贷合同纠纷的法官与擅长审判与公司有关纠纷的法官对案件的理解把握可能就有相当大的差别。

因此选用案由一定要根据主要法律关系、诉讼目的、战略战术方向等综合考虑确定。比如:

【企业借贷纠纷】如果要否定投资关系,认为资金提供方享有固定的保底收益,且不承担经营风险,则可以考虑“企业借贷纠纷”的案由。此案由使得投资回报率受到企业借贷利率的限制。对赌实践中,此案由主要是融资方选用,目的是将融资成本控制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内。也有法院将对赌协议中规定的对赌条件及年化收益率视为“保底条款”,将案件性质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或“名为对赌,实为借贷”,如广西高院在2020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中认为,若对赌目标在客观上不可能或几乎不可能达成,则实质上消除了所附条件的“不确定性”,其约定的违约责任就成为必然发生的结果,该部分收益即为投资方获得的固定收益,该内容已不再符合“对赌”的性质,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为借贷关系。

【股权转让纠纷】如果想在股权回购协议规定的有限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博弈对抗,就可以考虑使用“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对赌协议纠纷实践中,投资方选用此案由的较多,因为,一般投资方主要的诉求内容之一是要求融资方股东(一般是目标公司大股东)回购股权,或者给予现金补偿。如果投资者是同时要求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责任,则要看主要承担责任主体是谁,如投资方主张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则一般不宜适用股权转让纠纷案由。因为,确定案由,通常要看最主要的法律关系,由主要的法律关系吸收次要的法律关系。

【公司增资纠纷】公司增资纠纷是指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金过程中因增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如果当事人的对赌矛盾纠纷主要集中在公司增资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则可以考虑采用“公司增资纠纷”的案由。对赌实践中,投资者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通常有三种方式:其一是通过目标公司增资,其二是受让目标公司原股东的股权,其三是前两者的结合。若因增资协议中含有的对赌条款引发了纠纷,实践中也有选用公司增资纠纷案由的情况。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若对赌纠纷中,涉及诸多公司法律关系及争议,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增资纠纷等案由都不能恰当体现争议法律关系,则可以考虑采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

【合同纠纷】若合同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直接依据或主要依据立足于合同法及投融资、对赌协议等合同文件,由于对赌协议并非有名合同,因此实践中也有使用此案由的情况。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如果只是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甚至不太想涉及公司法比较复杂的规定或理论,可以考虑选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案由。我们知道,对赌纠纷中投资方提出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请求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必然会首先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为什么还要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呢?实践中,此类案由通常是融资方(目标公司或其大股东)先发制人,单独提起的诉讼,目的是从根本上否定投资方关于现金补偿、股权回购等权利的合同依据,全面赢得诉讼。

投资方需要注意的是,在融资方先发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时,我们不建议投资方提起反诉,以免被拖入对方的诉讼节奏,投资者应当以己方诉求为中心,选择有利的案由另行提起诉讼。

对于委托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由,在对赌纠纷中使用得相对较少。

(二)对赌纠纷诉讼管辖

对赌纠纷在诉讼管辖上,要区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对于地域管辖,如果协议中对管辖法院存在有效约定,则以约定为准,如果不存在有效约定,通常由被告所在地或目标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级别管辖的确定,取决于诉讼标的额达到管辖法院所在地哪个级别的受理标准。对于法院的级别管辖,原告有一定的主动选择空间,例如通过增大、缩小、拆分请求数额等方式,可能会对法院的级别管辖选择有一定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约定或确定管辖法院时,最好先检索一下管辖法院关于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所持的裁判意见,以便心中有数或重新确定管辖法院。

(三)对赌纠纷的起诉:开辟战场,化被动为主动,向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

确定了案由和管辖法院后,融资方就着手起诉事宜。某设备有限公司(目标公司,股权回购担保人)及其股东董某大管理有限公司、董某大、董某二、董某大之妻(股权回购担保人)作为原告,向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投资方,请求法院确认《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赌协议)、《股权回购协议》、《担保协议》无效。以下为起诉状要点:

民事起诉状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董某大管理有限公司、董某大、董某二、董某大之妻

被告: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1.请求确认《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赌协议)无效;2.请求确认《股权回购协议》及其《担保协议》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9月19日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及其股东董某大管理有限公司、董某大、董某二与被告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被告向目标公司出资人民币8400万元,其中225万元作为青岛辉腾公司的实收资本即注册资本,剩余8175万元作为溢价进入资本公积金。增资后被告占目标公司20%的股权,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25万元。当天原告董某大(大股东)还与被告签订了《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赌协议),并约定了目标公司的上市目标及股权回购的“对赌”条款。在以上两个协议的基础上,作为“对赌协议”的延续,2015年12月15日董某大与被告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董某大回购目标公司20%的股权。迫于压力和被欺诈,2017年4月30日目标公司、董某大之妻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目标公司、董某大之妻为董某大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向投资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四份协议构成了一套完整的投资对赌文件,不可拆分、断章取义。该四份协议文件或其中部分条款存在矛盾、侵害有关主体的利益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无效。相关问题如下:

1.《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赌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涉及全体股东的利益,未经另三位股东同意,且三位股东不知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本案中《增资协议》由五个当事人签订,其第8.1条明确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中的权利或义务。”而同日《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仅由两个当事人董某大、被告签订,约定了相关股权转让回购的内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该补充协议还在第4条规定,补充协议是增资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但《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两个签署当事人比《增资协议》少了三个当事人(董某大管理有限公司、董某二、董某大之妻),即不但未经过另外三个当事人“书面”同意,甚至这三个当事人起诉前都不知道此对赌协议的存在和相关安排。因此《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是违背了《增资协议》第8.1条的规定,二是《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上市计划、绝对固定收益、跟售权、优先购买权、特殊条款等条款均涉及其他股东及有关主体的权益,损害了董某大管理有限公司、董某二、董某大之妻基于《增资协议》项下的利益,因此《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设有保底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以及有关金融管理秩序,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每年8%“绝对固定”收益条款(跟最高人民法院“对赌第一案”海富世恒案的“相对固定”不同),与公司的经营利润毫不相关,是保底条款,违反同股同权、风险共担原则以及有关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增资协议》第4.2.11条项目中“股东会决议须包括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表决同意后方能有效作出”的约定赋予了被告(20%股权)一票否决权,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同股同权”“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2.《股权回购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侵害其他主体的利益。

在《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股权回购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该回购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第4条约定,证明回购协议的签订基础是《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因此在《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回购协议》无效。

《股权回购协议》会侵害其他股东及相关主体的利益。《股权回购协议》是《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进一步具体化和实施方式的细化,最终是为了达到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的目的,会侵害其他股东及相关主体利益。

3.《担保协议》系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恶意签订,应属无效协议,某设备有限公司、董某大之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可知,担保合同相对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则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被告对目标公司违法担保的行为、对董某大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显然是明知的,未尽到任何审查义务和基本注意义务,其主观是恶意的,因此本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协议》第2条中关于董某大之妻同意用夫妻共同房产担保的约定,因未进行抵押登记,而且未取得丈夫董某大的同意,因此该抵押未生效。

另外,因《担保协议》作为《股权回购协议》的担保协议是从合同,其因主合同《股权回购协议》的无效而无效。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某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某设备有限公司

董某大管理有限公司

董某大

董某二

董某大之妻

2018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