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涉及对赌的几种情况

二、上市 公司涉及对赌的几种情况

(一)必须签订对赌协议的四种情况

为了更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时通常在出现以下四种情况时需签订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即对赌协议:

1.根据估值作价方法确定:采用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或资产基础法当中存在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采用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估值的,要签订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这实际上是在并购重组时基于一定的业绩承诺,换取相对较高的交易对价,若无法实现承诺的业绩,就必须予以补偿,这是一种“对赌”。

收益现值法又称收益还原法、收益资本金化法,是指通过估算被评估资产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折成现值,借以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收益现值法的基本理论公式可表述为:资产的重估价值=该资产预期各年收益折成现值之和。一般并购重组交易中,多数估值都是取“收益法”的评估结果,其目的在于保护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即使是上市公司向非关联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双方也会设定相应的业绩补偿条款。

假设开发法也称预期开发法,是房地产评估中常用方法之一,在形式上是成本法的一种倒算,成本法中是已知土地购置成本求开发后的价格,而假设开发法中是通过预计开发后的价格倒算土地购置成本。具体估价时有现金流量折现法和传统方法。

此外,如果资产基础法中对一项或几项资产采用了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也应就此部分或全部资产进行业绩补偿安排,ST太光吸收合并神州数码即是此种情况。

2.根据交易对方确定: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的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2020年7月)规定,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无论标的资产是否为其所有或控制,也无论其参与此次交易是否基于过桥等暂时性安排,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均应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此种情况强制性的对赌补偿机制设定符合监管的理念,无可厚非,目的在于谨防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并购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这里需要对“其控制的关联人”进行说明。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根据财政部于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公司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企业的并表都是以控制为前提。因此,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来说,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谁拥有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控制权,谁就对合伙企业实施并表。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其控制人一般界定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因为有限合伙人实际上不参与管理。理论上,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有“目的说”“利益说”“控制说”等多种观点,因此普通合伙人不一定绝对被认定成实际控制人。在具体案例分析操作中,需要结合合伙企业协议、内部决策机制等文件和合伙企业的运营实际情况等因素,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作出实质判断。如果相关判断要素互相矛盾无法确定,建议合伙企业修改合伙协议。

3.根据控制权的变动确定: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

此种情况一定要注意,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是必要条件,否则并非必须签订补偿协议。

4.构成借壳上市的

借壳上市,是指一家母公司通过把资产注入一家市值较低的已上市公司(壳,Shell),得到该公司一定程度的控股权,再利用其上市公司地位,使母公司的资产得以上市。通常该壳公司会被改名。并购交易构成借壳上市的,应当以拟购买资产的价格进行业绩补偿的计算。

(二)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对赌协议的情况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35条第3款规定,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并非必须签订补偿协议,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基于以上规定,上市公司虽然属于第三方的市场化并购交易对方,根据市场化原则及实际谈判结果确定,不强制做业绩承诺,业绩承诺内容也较为灵活。但从近几年的并购重组项目实务来看,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都遵循市场化原则,自行选择了业绩承诺及相关的业绩补偿方式。因为标的公司的估值往往是交易双方商业博弈的结果,缺乏一个客观、合理的可评判标准,所以上市公司的对赌选择就是希望以此达到估值合理、激励标的公司持续盈利的目的,同时实现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可以说,交易对方对上市公司业绩承诺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化原则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