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风险防范与家庭财产隔离保护措施
从婚姻家庭角度看,配偶创业自然应当支持,但是一方创业中遭遇的风险很容易伤害配偶一方甚至是整个家庭,尤其是签订对赌协议的创业者风险更大。因此是否应该设定一个家庭风险的边界?是否应设定一些家庭财产隔离的措施呢?这是每个创业者都要面对和考虑的问题。
要防范、隔离风险,首先就是要找到产生风险的根源。创业者在设立目标公司时,因缺少相关风险认识或只考虑了短期效率及运营成本,常常以自己个人的名义直接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目标公司成立后,再引入PE/VC投资者时,投资者一般都会选择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署对赌协议。投资方与股东对赌时,一般会约定触发对赌条款后由目标公司股东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款或现金补偿款。此种情况下,一旦对赌失败,创业者个人很容易背负上天文数字的债务,此债务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是整个家庭的灾难。总之,对赌协议给创业者家庭带来风险的原因,常常涉及两个因素:一是创业者个人因具有目标公司股东身份而被投资方要求签订对赌协议;二是创业者因对赌失败承担的债务被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防范法律风险,可以从阻断以上两个因素入手。此外,对创业者的家庭财产进行有效隔离,也是风险防控的重要方式。下面介绍4种对赌风险防范与家庭财产隔离的方法,供参与对赌的创业者参考借鉴。
(一)夫妻协议事前隔离家庭财产
1.操作方法
创业者对赌失败,其对赌债务被认定成了夫妻共同债务,是导致家庭财产风险的重要因素,因此,若阻断此因素,阻止将此债务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即实现了风险隔离。此方案的法律依据参照《民法典》第1064条、第10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4条中的相关内容。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做如下操作:
在引进PE/VC投资者之前,创业者夫妻之间可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隔离夫妻财产及夫妻连带债务。创业者在签署对赌协议时一定要向投资者披露,若投资者未提出异议,则可以起到一定的风险隔离作用。创业者要注意保留已经向投资者披露协议,且投资者未提出异议的证据。
2.创业者注意事项
创业者要注意避免《民法典》第1064条中列举的两种情况:(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3.创业者的法律风险
在对赌实务中,部分创业者或主动或被动地离婚并“净身出户”,成为单身“无产者”,丧失偿债能力。投资者为了避免此类风险,通常会要求创业者的配偶签署知情同意函或类似文件,明确说明自己知晓创业者的对赌安排,认可该债务是创业者夫妻共同债务,若创业者对赌失败,愿意与创业者共同偿还债务,同意以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债务。
(二)设立公司作为防火墙,隔离目标公司与创业者之间的风险
1.操作方法
因创业者直接持股对赌带来的家族财产风险较大,故化解方法之一就是改变创业者的持股模式,改变目标公司股权架构设计,即创业者先设立或控制一个持股公司,再以此公司的名义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此种方式,使得创业者成为目标公司的间接股东,持股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直接股东。持股公司独立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成为目标公司与创业者之间的“防火墙”。即使持股公司以股东身份与投资者对赌,但在创业者个人不参与的情况下,持股公司对赌失败的债务也不应由创业者个人及其家庭承担。
2.创业者注意事项
(1)有人可能会问,创业者是否可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主体隔离对赌风险呢?因为运营中有限合伙比公司更有税务优势。仅从隔离对赌风险的角度讲,笔者不建议使用此持股方式,因为创业者要抓住控制权,就要做有限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普通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完全起不到隔离风险的作用。
(2)实践中也有创业者采用了多层嵌套持股方式,甚至设立海外持股控制结构,模糊隐藏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复杂的嵌套持股方式能够多层次隔离、缓冲、减小因对赌失败带给创业者及其家庭的风险。当然,这种方式在运营成本和效率上也有一定的弊端。
3.创业者的法律风险
(1)投资者“锁定”创业者即实际控制人承担对赌责任,无论创业者是否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等,投资者都在所不论。
(2)持股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致使风险隔离失败。持股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其与创业者个人应该是两个具有不同主体资格的独立“人”。实践中经常会有创业者个人与持股公司的财产、财务相混同,这很容易使持股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将创业者与持股公司认定为一个主体,从而使得持股公司失去了隔离对赌风险的作用。
(三)购买商业人寿保险进行财产隔离
选择人寿保险,并合理设计保险结构之后其可以具有财产隔离功能,因为人寿保险的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可以是投保人及其配偶以外的人),保险金是受益人的财产,从而可以通过设计实现保险金与创业者投保人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隔离。国内的其他保险一般不具有财产隔离效果。
1.操作方法
(1)创业者应选择人寿保险而非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更不是财产保险,否则不具有相应功能。
(2)创业者购买人寿保险时要避免指定本人及其配偶成为受益人,否则起不到财产隔离效果。因此,创业者购买人寿保险时可以指定配偶之外的其他亲人为受益人。(https://www.daowen.com)
(3)避免被定性为恶意投保,创业者投保最好选择在签订对赌协议之前。
《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为了避免所投人寿保险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创业者最好在签订对赌协议之前购买人寿保险。
2.创业者注意事项
(1)重视人寿保险的结构设计。避免负债可能性比较高的创业者或其配偶作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重点考虑指定为创业者的父母或子女。
(2)要注意中国大陆地区的人寿保险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人寿保险之间的差别,作出合适的选择。中国大陆地区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在某些省市仍有被执行的风险。
3.创业者的法律风险
人寿保险的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但与之不同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如终身寿险、万能保险等)所具有的价值,可被视为某一时点投保人退保时可领取的退保金。因此若创业者投保,其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具有被执行风险的,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案例或地方法院文件持此观点。如浙江高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规定,“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财产;山东省高院在(2015)鲁执复字第108号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因此可被执行。
关于能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7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商业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被强制解除,保单现金价值可被冻结与强制划扣。该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某某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四)设立家族信托隔离家庭财产
并不是所有的信托都可以起到隔离家庭财产的作用,比如常见的集合信托理财产品就不具有此作用,“家族信托”才具有财产隔离效果。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可以有效财产隔离的原因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且受益人不以委托人为限;信托文件可约定债务清偿范围。
1.操作方法
在操作上,要注意找专业人士合理设计信托结构和信托文件,同时要注意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托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信托之间的差别,作出合适的选择。
2.创业者注意事项
创业者选择信托受益人要特别注意,如果选择不当,比如选择配偶为受益人,一旦创业者对赌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仍需要清偿债务。
3.创业者的法律风险
虽说信托具有一定的隔离财产作用,但是在我国适用信托制度仍需注意相关风险,如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的障碍可能导致信托未生效的风险,不合理设立信托可能导致信托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等。
鉴于以上法律风险的存在,创业者在预防和规避法律风险时,要注意相关方案的事先设计。
【注释】
[1]现为《民法典》第504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如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无效案——彭某诉陈某川、湖南嘉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article/detail/2020/01/id/4777004.shtml,2020年11月15日访问。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案例如碧海舟公司、邸某军、李某璇诉雷石投资(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案],力合投资与刘某燕、贝瑞康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135号案],法院认为公司保证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无效。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