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的概念与适用条件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17]例如,国家出台新规定进行管制,造成大幅涨价,战争导致的封锁、禁运等在个案当中可能被认定为情势变更的事由。
对于情势变更,我国《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通过该条规定及情势变更的概念,可以认识到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2.该重大变化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
3.该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
4.重大变化发生后,继续履行合同,则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https://www.daowen.com)
5.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6.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其他意外情况所引起。
值得注意的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相比,《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有两处重要变化:
1.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可见,“情势变更”的事由与“不可抗力”的事由并不是相互矛盾的,甚至可以说“不可抗力”的事由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2.删除了“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保留了“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这一个核心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