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关联担保主观善意的认定与审查义务
对于公司关联担保主观善意的认定与审查义务,《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善意的认定】规定的相关内容如下:
债权人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关联担保的规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
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实质推翻形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笔者对以上内容做如下解读:
1.审查债权人的实质要件:债权人是否善意(《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公司法》第16条、《民法典》第504条)。
2.审查债权人形式要件:(1)股东(大)会决议内容;(2)决议的表决程序;(3)签字人员(《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公司法》第16条)。
注意,债权人对决议的真伪、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没有审查义务。
3.实质要件推翻形式要件: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会议纪要》第20条)。
4.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仅需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可,但是在对赌协议中,尤其是当债权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目标公司再为对赌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债权人的要求就会更加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