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是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意思自治的正当需求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只要目标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股权进行收购便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即在合同签订之时,对于目标公司而言,股权回购并不属于履行不能的情况,也不必然导致股东抽逃资本行为的发生。对赌协议只是对投融资的权利义务和风险承担作出了规定,认定若目标公司无法达到业绩目标,则目标公司需要履行以合法程序收购股权的义务,并承担无法以合法程序收购股权的法律风险,并非强行要求目标公司为履行义务而违背《公司法》之资本维持原则。而至于目标公司采取何种方式偿还“对赌”失败之资金,属于目标公司的内部事务,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本身无涉。因此,在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是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意思自治的正当需求。
实务案例
江苏华工公司与扬州锻压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
案情摘要:2011年7月6日,投资方江苏华工公司与目标公司扬州锻压公司(以下简称扬锻公司或目标公司)及其11个股东共同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投资方以现金2200万元人民币对公司出资,其中2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同日,以上主体就增资的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若系目标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等情况,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以现金形式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的股份;目标公司11名原股东履行相关义务,且与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触发纠纷:投资方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因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2014年12月31日前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以现金形式回购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
扬州邗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股权回购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且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和法人独立财产原则,损害了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故该股权回购约定当属无效。(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赌第一案”“海富公司案”中确立的“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有效,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的裁判规则。)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可一审裁判观点,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没有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对赌第一案”以及本案一审、二审的裁判观点,其认为,本案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其原11名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的对赌协议并不违反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且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投资方、目标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关于投资公司上述投资收益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第二,涉案的对赌协议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可履行性。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为其全部财产,也即上述资产均应作为对外承担债务的范围。对赌协议投资方在对赌协议中是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在对赌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出现时,当然有权要求公司及原股东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在投资方投入资金后,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仍是公司债权人的地位。投资方基于公司股东的身份,应当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非依法定程序履行减资手续后退出,不能违法抽逃出资。而其基于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当然有权依据对赌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公司法亦未禁止公司回购股东对资本公积享有的份额。案涉对赌协议无论是针对列入注册资本的注资部分还是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注资部分的回购约定,均具备法律上的履行可能。
目标公司在投资方注资后,其资产得以增长,而且在事实上持续对股东分红,其债务承担能力相较于投资方注资之前得到明显提高。目标公司在持续正常经营,参考华工公司在目标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及目标公司历年分红情况,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款项的支付不会导致目标公司资产的减损,亦不会损害目标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会因该义务的履行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障碍。
第三,维持涉案对赌协议的效力是保护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最终法院判决目标公司向投资者履行回购义务,原股东对该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被业内简称为“华工案”,刚下达判决书时,被很多人认为再审观点是对“对赌第一案”的颠覆,一时成为法律界、PE/VC界讨论的热点。下面介绍一下该案值得注意的地方。
(一)“华工案”目标公司直接回购股权的思路、方法、意见被《九民会议纪要》修正
“华工案”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的观点被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会议纪要》所确认,但其判决目标公司直接回购投资方股权的方法、思路、意见被《九民会议纪要》所修正,即只有目标公司先履行减资手续,使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优先保护后,才能履行回购义务。当然,目标公司的股东会是否能决议通过减资决议、目标公司债权人是否同意并配合减资都是不确定因素,因此目标公司最终能否回购股权是非常不确定的。在《九民会议纪要》公布后的审判实践中,投资方很难如愿获取回购款。如在2020年6月判决的北京银海通投资、新疆西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1]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认可了与目标公司对赌回购条款的效力,但仍依据目标公司未完成回购前的减资程序,驳回投资方的诉讼请求。
(二)股东成为目标公司债权人后,其股东责任是否被债权覆盖免除
在“华工案”再审判决中认为:“在投资方投入资金后,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仍是公司债权人的地位。投资方基于公司股东的身份,应当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非依法定程序履行减资手续后退出,不能违法抽逃出资。而其基于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当然有权依据对赌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该观点似乎认为投资人虽然是股东,但具备公司债权人身份后,就优先适用债权人身份,覆盖了股东应当遵守的“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非依法定程序履行减资手续后退出,不能违法抽逃出资”的规定。“资本维持原则”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公司法的刚性制度,一旦动摇,会造成公司法制度的崩塌。因此即使股东同时具有债权人身份,也必须要遵守公司法的刚性制度,需要走减资程序的,要履行相应的程序。而且遵守公司法律制度也并未否定股东具有的债权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