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与保底条款

四、对赌协议与保底条款

(一)保底条款的渊源

保底条款一词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已失效)第四部分第1款,该解释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不能一概否定或肯定,应当区分具体类型确定。

1.禁止保底条款的情况

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明文规定某些保底条款无效,如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受托人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人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禁止设定保底条款。专业金融机构禁止以保底承诺诱导投资人非理性地投入资金,以免扩大市场波动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https://www.daowen.com)

2.除法律明确禁止外,应当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肯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保底条款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种风险和利益的分配条款,是当事人约定对一方或部分投资人的投资利益采取保底措施。保底条款是市场交易中的常见现象,有存在的法理依据。除了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外,应当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肯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三)对赌协议与保底条款的区别[33]

对赌协议中安排以现金补偿或股权回购的方式来保障投资方投资的基本安全,投资方收回投资,不涉及目标公司资产的减少,不得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得抽逃公司资本,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约定直接以联营体的财产返还投资人,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侵犯联营体债权人的利益。

(四)对赌协议与保底条款相关规定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出台《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其时代背景,当时我国《公司法》还未颁布,还没有公司这种商事主体组织形式,该司法解释应当仅适用于“联营”这种组织形式。在该司法解释废止前,其中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一般也应当仅限适用于联营合同,而不应将该司法解释扩大适用到对赌协议的效力判定上。目前,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以及2021年1月1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废止,“联营合同”将会越来越少,当然也不排除在以后的诉讼中涉及对之前“联营合同”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