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条款的触发原因与责任承担

一、对赌条款的触发原因与责任承担

实务中,关于对赌条款的触发,融资方常提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4种:

(1)行业不景气:如自2013年起,受国家政策影响,餐饮业尤其是高端餐饮业遭受重大打击,盈利大幅下滑,企业上市失败,触发对赌条款。

(2)国家政策调整:如国家产业政策调整。

(3)IPO暂停:如2004年8月至2006年6月IPO两次停摆;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IPO再次暂停。

(4)突发性异常事件:如2003年的“非典”疫情、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

以上触发原因,是否可以作为融资方的抗辩理由,要求减免给付投资方价款的义务呢?一般情况,除了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投资方存在主观恶意并实际采取了不正当行为导致对赌条件触发之外,并不必然导致减免价款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从对赌协议的估值调整原理来看,对赌条款触发,就意味着投资方投资的目标公司股权价值被高估,股权价格就应该调整,融资方就应该根据协议约定返还价款,一般不宜过多考量对赌条款触发的原因。即便投资方存在某些违约行为,通常也不是融资方抗辩估值调整的理由,对于该违约行为,融资方可另行追究投资方的违约责任。当然,如果是投资方控制着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或其恶意不正当行为促成对赌条件触发,则可以减免融资方的相应义务。(https://www.daowen.com)

实务案例

蓝某桥、宜都天峡公司、湖北天峡公司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他合同纠纷案[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投资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影响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融资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资方存在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促成回购股份条件成就的情形,其提出投资方不正当阻止公司上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一,关于高管人员离职的问题。投资方派出的部分高管人员离职后融资方仍在生产经营,而公司财务造假属人为因素造成,高管人员离职的事实不应成为融资方财务报表出现虚假的理由,更不是目标公司无法上市的直接原因。

其二,关于目标公司部分银行贷款没有到位的问题。从《投资协议书》第8.4条投资方承诺并保证的内容看,投资方的合同义务是“协助目标公司获取1亿元贷款融资额度”,该义务仅为协助义务,且该协助义务并无相应的细化约定,故认定投资方违约缺乏事实依据。

因此,融资方有关因投资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免除其回购股份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