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向非国企投资的对赌回购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未经审批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法院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一般会认定为合同签订但未生效,而不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比如在(2013)民二终字第42号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当时有效,现已失效)规定,国有企业云南红塔转让所持云南白药集团上市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此类问题尚存不一致的意见。如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写的《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批注(上下册)》中表述:“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很多现实条件,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无法对当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对程度要求的放松,将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处理该类纠纷应当严格要求,不宜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不生效。”
但是,国资向非国企投资中涉及的对赌回购通常是非国企高价(高于购买股权时的价格)回购国企股权,一般不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因此,如果没有特别事由和依据,法院应该支持对赌协议回购条款的履行。国有创投基金投资非国企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国有创投公司首先以基金管理人身份发起设立合伙型基金,再由该合伙型基金投资非国企;另一种是国有投资公司直接投资非国企,成为其股东。
(一)以基金方式投资非国企的对赌回购
国有基金管理公司通过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对非国企进行投资,对赌协议采用股权回购进行估值调整并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此种回购方式并不属于国资监管范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1月3日发布实施的《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占有、变动和注销要进行事后登记。且未规定国有资产交易的特别程序。
(二)直接投资非国企的对赌回购
1.关于国资低比例股权的一般规定(https://www.daowen.com)
当国资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共同持有非国企股权比例不超过50%,且不是最大股东,不能对被投资企业实际支配时,目标公司履行对赌协议、回购国资股权的情况,并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所列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的情况。
2.特殊规定
关于对赌协议的国资股权回购,除了一般性规定,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需要注意:
①《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63条规定,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②《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31号)第3条和第9条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业务,可以按照监管规定组建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实施,也可以通过委托外部投资机构管理运作。内部投资管理团队和受托外部投资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资质条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体系,设立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遵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③《上海市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沪发改财金〔2010〕050号)第14条规定,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时,投资协议中对转让事项事前约定并按规定履行备案的,可按事前约定依法决策。